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四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 宋百芳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前曾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九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六萬一千元為擔保後,由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通知,催告相對人如因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受有損害時,於文到廿一日內,就其損害向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即視為無損害或不行使權利,然該信函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惟其住所並未遷移,聲請人亦無從得知相對人其他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台中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九號影本一件、退回信封原本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訪查,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於該處,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永警刑字第○九二○○三六一六一號函可稽,堪認相對人之居所確有不明情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游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