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共陸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秦佳甫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六月六日並經確定在案。詎 秦佳甫復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詢問後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八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共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二.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二個、摻食器三支、注射針筒九支、分裝袋二大包等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公訴,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與前揭毒品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免訴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共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二.六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共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二.六公克),自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