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惟仍共同居住,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辱罵乙○○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九○○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亦合法送達於甲○○無訛。甲○○因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辱罵乙○○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竟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內,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乙○○,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規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自。2告訴人乙○○之指述。3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九○○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侵害被害人權益,暨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