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圖得價值,並該車輛已由告訴人取回,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請求在如主文所示範圍內處刑,本院量處刑度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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