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點第三行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所收取之款項係以一次行為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內所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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