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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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О-A九О四六九三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銅山街口查獲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以北甲○交大字第A九О四六九三五二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當時駕駛 賴俊賢 搭載病患至醫院急診,因看患者痛苦不堪,不得已在深夜無行人、無車輛之情形下闖紅燈,舉發機關以此為由舉發,殊不符情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於前開時地,經照相採證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甲○交大字第A九О四六九三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該分局答覆以因行車管制號誌黃燈秒數確屬異常,致駕駛人駕車行經此路段見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紅燈時,不及煞停而駛越路口,非故意違規,確屬號誌異常所致,有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甲○中正一分交字第О00000000ОО號函附卷可查。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整,於法即有未合,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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