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
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右列聲明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九十二年度執癸字第五八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初因母腦中風插管餵食,經異議人研發其病狀,認係母親長年服用降血糖藥物過量所致,是異議人為盡孝道,乃搬離戶籍地,而後經家人照料母親,其腦中血塊亦於三個月內消逝,異議人乃研究人類增壽長生抗老方法,並將所有案件拋諸於外,且依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十條之保障,毋需告知法院遷徒他處,惟正值異議人進而研發治癒SARS病毒感染疾病疫苗之時,遭警攔檢,稱異議人時遭通輯,須歸案執行,惟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應附具確定判決證明書,惟聲明人並未收到任何確定判決證明書或應予執行到案之指揮書,依法其指揮書顯有濫權不法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乙○○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終審判決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明人住居所即臺北縣○○鎮○○街○○○巷○號、臺北縣○○鎮○○街○○○巷○號門首以為送達,此有前開判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七一號案件執行,惟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異議人均無著落,遂併入同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甲○森癸緝字第一三三三號通緝書辦理通緝,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異議人經警緝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後,即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執緝癸字第七七一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臺灣桃園監獄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執行案件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該等卷宗(節本)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以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係執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經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即異議人無著落後,始辦理併案通緝,迨異議人經警方緝獲歸案,再以九十二年度執緝葵字第七七一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上開徒刑,其執行之指揮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遽指其有「嚴重濫權指揮不當」之情事云云,已乏依據;其次,有關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固明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其所以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使執行之機關,知其裁判之內容,避免錯誤之情事發生,實乃因裁判之執行事關被告權益甚鉅,為昭慎重,故應以書面為之,因之本件異議人於人發交執行之際,業經同署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詳如前述,縱然其於指揮執行時,未併同檢具裁判書,惟依監獄行刑法第七條規定:上開應具之文件不完備時,監所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顯然該未經檢應備文件情事係屬可予補正之事項,尚無礙於執行指揮之效力,則異議人據以執行指揮書未附具原確定判決證明書,而認本件指揮不當云云,尚乏有據。綜上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癸字第五八七一號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於法有據,並無聲明人所指違法之處,是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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