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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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公司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之決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是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係採董事集體執行職務制,並非董事長個人可得擅自決定者。
二、本件聲請人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設立後,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二0一七0五三七0號函命令解散,並因未依法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授商字第0九0一一三九三三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一三六00號覆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授商字第0九0一一三九三三0號函在卷可佐。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命令解散之前,有其聲請狀在卷可按。是破產聲請時既「尚未」生公司解散效力(解散之後即應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依首揭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破產自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非公司董事長個人所得決定。茲本件破產之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公司董事會之相關決議,尚有未合。爰限期令聲請人具狀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游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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