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二巷四四號住處以加水稀釋注入針筒皮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且有其所有同時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四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強制戒治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具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動機、目的係無法克制毒癮、施用期間為一個月、施用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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