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
自訴人丙○○○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朝鴻 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被訴詐欺、侵占部分不受理。
甲○○、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建築商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在臺灣省苗栗縣○○鎮○○路○○○巷○○○號旁,興建「富貴別墅」二樓連棟式房屋二十二戶,建築工程由 林繼志 介紹, 錢秋義 承包,被告等資金不足,故將新建中編號B5、B6、B8三戶房屋折價抵付錢秋義工程款之一部分,上開房屋在同年十月間動工後,由林繼志居間介紹,錢秋義將承包興建其中水電、瓦斯等部分工程轉包於自訴人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文公司),每戶工價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自訴人配合新建工程施工,至第九期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不料七十八年六月間錢秋義因車禍死亡,自是所承包之水電瓦斯已難施工,十月二日被告等人才出面將錢秋義工地主任 曾祥龍 僱用監督施工付款,同年十月二日交付自訴人支票一紙,面額五萬元,要求自訴人將未完成之水電工程及追加工程等加緊施工,不必另訂新約,所有舊約之全部條件,其等負責到底,自訴人遭被告所欺騙,不疑有詐,於是依被告要求為其處理全部未竟工程,待該工地使用執照於十月十七日核發,被告等將自訴人應取得之三戶房地出賣他人,無理至極。自訴人係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須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獄服刑,在入獄時上開工程已完工,惟該工程待收款,被告等占為不法之所有包括追加款合計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被告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自訴人之簽名,以做為給付憑證,其等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不因自訴人所引用之法條不同而有不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或時效已經完成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亦有明文。且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雖然被害人為數人,告訴權或自訴權各別,但同一訴訟客體既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自不得因另有其他自訴權之人,即可對同一案件為重複之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六七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鴻文公司(代表人王朝鴻)就被告甲○○、乙○○等人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在臺灣省苗栗縣○○鎮○○路○○○巷○○○號旁,興建「富貴別墅」二樓連棟式房屋二十二戶,案外人錢秋義將承包興建其中水電、瓦斯等部分工程轉包於自訴人鴻文公司,每戶工價五萬七千元,自訴人配合新建工程施工,不料錢秋義因車禍死亡,工程稍停頓,被告等人才出面,要求自訴人之代表人將未完成之水電工程及追加工程等加緊施工,不必另訂新約,所有舊約之全部條件,其等會負責到底,自訴人信以為真,於是依被告等要求為其處理全部未竟工程。自訴人之代表人後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須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獄服刑,在入獄時上開工程已完工,惟該工程待收款並未收取,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服刑出獄後,則找不到被告等人,且被告等人拒不付款等事實,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責,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第一一八六九號受理在案而開始偵查,該案經該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三二三八號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偵查卷宗全卷資料可證,自訴人就已經開始偵查之案件(含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在內,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復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引用不同之法條,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再提起本件自訴,有卷附本件自訴狀、本院收文戳記、偵查卷(本院調閱之前開全卷資料)、告發狀足稽,且自訴人指訴被告等背信、詐欺、侵占等罪名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此部分事實,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四、次查自訴人就前開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自訴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受理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就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詐欺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按本院判決認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鴻文公司,而非該案之自訴人王朝鴻),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八四0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卷宗可按。自訴人就被告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一事實(偽造文書部分),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及本院收文戳記可查,依前開規定,自訴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再對被告甲○○就同一偽造文書事實提起自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另本件自訴人亦認被告乙○○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自訴人之簽名,以做為給付憑證等偽造文書犯行,惟查,自訴人所訴被告乙○○等人所為前開犯行之時間點為七十八年九月至七十九年一月間,有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自訴案件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十八紙在卷可按,經訊之自訴人亦陳稱:「(問被告等偽造文書之事實是否指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自訴狀內所附之支出傳票?)是的,就是這些傳票沒錯」等語,則依自訴人之代表人所述,被告乙○○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在七十九年一月間完成,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期間為十年,則自訴人所訴被告乙○○涉犯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追訴時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完成,而自訴人就被告乙○○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在追訴時效期間完成之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依前開規定,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事實,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