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
自訴人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巷五代表人 葉艾倫 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被訴背信罪部分均無罪。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丙○○、乙○○共犯背信、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利用擔任自訴人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瑞思公司)採購業務之機會,藉自訴人公司之辦公資源,以原由其擔任負責人,後由另一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邁鏑有限公司(下稱邁鏑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有自訴人擁有商標專用權「MEMOREX」之CDR包裝材料,賣予中環、錸德等自訴人公司在臺之採購CDR之廠商,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僅錸德公司部分,被告等已獲利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為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之罪嫌,丙○○辯稱:伊約自八十七年二月間,受甲○○之委託要伊在其海外公司(錦興集團)向台灣公司下訂單時,為他們連絡出貨等相關事宜,再將資料彙整後通知海外公司,後來依甲○○之指示又招募若干職員,而該些人因勞健保之關係,就掛到邁鏑公司名下,直至八十九年之年底美瑞思公司成立後,始將這些職員及伊本人之勞健保轉到美瑞思公司名下,而美瑞思公司成立後,邁鏑公司即由乙○○負責,伊對邁鏑公司之業務即不再干涉等語;乙○○辯稱:我與美瑞思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我是八十九年以後才接任邁鏑公司負責人等語。經查:
(一)美瑞思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成立,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只可稽,而美瑞思公司成立之前,其海外母公司即錦興集團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透過甲○○在台灣處理訂貨之事宜,而被告丙○○即受甲○○之委託辦理出貨之相關事宜,另有關CDR之包裝材料部分,因錦興集團當時尚未在臺灣成立公司,甲○○委託被告丙○○以邁鏑公司名義採購CDR之包裝材料與CDR廠商配合,此種模式運作,迄於美瑞思公司成立後五、六個月,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庭訊時證述甚詳,顯見,在美瑞思公司成立前,被告丙○○即受甲○○之委託與CDR廠商為包裝材料之配合,並延續至美瑞思公司成立後五、六個月之久,而如此營運之模式逾二年之久,並未見邁鏑公司與錦興集團或美瑞思公司有何計算,亦未見任何書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丙○○顯然在美瑞思公司成立前後,均未受美瑞思公司或錦興集團委託處理包裝材料之事項,而係依甲○○個人之指示,應堪認定。
(二)又CDR廠商所購買之包裝材料,初期因CDR廠商未兼具包裝材料製造之技術,所以甲○○與丙○○均曾參與幫錸德、中環等CDR廠商找印刷廠商之事宜,但CDR廠商仍會向不同之廠商採購包裝材料,亦據證人甲○○證述甚詳,顯見,包裝CDR之材料,均係CDR廠商於自訴人公司下單後,自行向外訂購,包裝CDR後,交貨給自訴人公司,而邁鏑公司縱曾受甲○○之委託,與CDR廠商配合,但終究包裝材料之採購,仍係CDR廠商之權限,換言之,CDR廠商自得選擇包裝材料廠商,當然包括依被告之指示建議選擇邁鏑公司,惟不論依何種方式,邁鏑公司為CDR廠商採購材料並非受自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甚明,而自訴人公司既已下單給各該廠商,其議定之價金當亦包含CDR之包裝材料之價金,何來因邁鏑公司為CDR廠商採購包裝材料而受有損害?而邁鏑公司與美瑞思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亦無任何委託契約存在,自訴人公司率以邁鏑公司該部分獲利未歸自訴人公司,造成自訴人公司所得減少,即構成損害一節,要屬無據。
(三)另邁鏑公司前開出售CDR包裝材料之獲利歸自訴人公司一節,依證人甲○○所述係與邁鏑公司之負責人丙○○間之約定,然此既為被告丙○○所否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下,其間是否有此約定已難證明。況被告丙○○於自訴人公司成立後,已未擔任邁鏑公司之負責人,並轉往自訴人公司服務,此據同案被告乙○○供述甚詳,復有邁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美瑞思公司薪資統計表等之影本可稽,是被告丙○○辯稱自美瑞思公司成立後,伊已不干涉邁鏑公司之業務營運,應非無據。另被告乙○○雖自美瑞思公司成立後,因丙○○轉往美瑞思公司任職,接任邁鏑公司負責人一職,但其並未受託處理自訴人公司之事務,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待言。
綜上所述,被告丙○○於自訴人公司成立前,係受甲○○之委託處理事務,而在自訴人公司成立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續為邁鏑公司執行業務,雖邁鏑公司仍持續與CDR廠商生意往來,但如前所述係CDR廠商之選擇,被告丙○○並無法置喙,且被告雖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但既未受自訴人公司委託處理有關包裝材料之事務,自難遽論其背信;而被告乙○○更與自訴人公司無任何委託之關係,是根據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共犯背信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在案。本案被告丙○○、乙○○共犯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人公司以被告二人未經授權,任意將自訴人公司所擁有之「MEMOREX」商標,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將之印製在包裝材料紙上,涉犯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罪嫌云云。經查:上該「MEMOREX」商標權專用權,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錦興磁訊(B.V.I)有限公司所擁有,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參,是其非屬自訴人公司所有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本人並非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此部分犯罪自訴,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追加自訴部分:按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案自訴人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始於同月十七日遞狀追加被告共犯「偽造文書」、「勞工保險條例等」罪嫌,此有「刑事整理自訴理由暨聲請再開辯論狀」附卷可稽,其訴之追加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