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富瑞霖有限公司(下稱富瑞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挪威商思多爾特漁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多爾特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即有生意往來,雙方交易方式係富瑞霖公司向思多爾特公司訂貨後,由富瑞霖公司以國內銀行電匯貨款至思多爾特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之帳戶內,然甲○○明知本人及富瑞霖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十六日間,先連續變造華僑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匯款單十一張(即實際並未匯款給思多爾特公司,而將原來已有匯款內容之匯款單變造為後來未發生之匯款金額及日期,影印後傳真給思多爾特公司,原來變造前之匯款單內容已滅失沒有留存,變造之內容為: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單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美金五千元、華僑銀行匯款單九十年四月四日美金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五點三二元、華僑銀行匯款單九十年四月九日美金一萬六千元、華僑銀行匯款單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美金一萬零二十六點四元、華僑銀行匯款單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美金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華僑銀行匯款單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美金一萬一千元、華僑銀行匯款單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美金二萬五千元、華僑銀行匯款單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美金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華僑銀行匯款單九十年五月二日美金三萬五千元、華僑銀行匯款單九十年五月四日美金三萬元、華僑銀行匯款單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美金三萬二千元),復連續行使該十一張變造之匯款單而傳真至思多爾特公司,表示已將貨款匯出,致思多爾特公司陷於錯誤相信甲○○及富瑞霖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而陸續依前開匯款單金額及匯款單以外之寬限額度出貨交付貨物給甲○○,甲○○共取得約美金二十七萬五千餘元價值之貨物,足以生損害於思多爾特公司,嗣思多爾特公司始終未收到貨款,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思多爾特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委任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富瑞霖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變造之匯款單共十一張影本、告訴人出貨給被告之貨款明細表暨清單在卷可證。再參諸卷附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北票字第四五五五號函附之富瑞霖公司及被告票據交易之退票紀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富瑞霖公司即有新臺幣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之退票情形,九十年七月間至十月間並連續多次有退票紀錄,被告本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亦有八次退票紀錄,顯見被告所實際負責之富瑞霖公司及被告本人於九十年間在財務發生困難之情況下,被告仍繼續與告訴人交易訂貨,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致告訴人受損害之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能使告訴人順利出貨致造成告訴人更大損害、手段係變造高達十一張匯款單、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達美金二十七萬餘元折合新臺幣約一千萬元之損害、被告事後僅償還約美金十六萬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變造之前開匯款單原本十一張,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無從沒收,爰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