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32號
原 告 葉○妤
被 告 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恩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詎被告雖知簡○恩已婚,仍與之發展不正常互動關係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上開
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導致甫生產之原告受有重大精
神痛苦,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與簡○恩發生附表編號3、4所示性行為
,而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都是開玩笑,且其以為簡○恩與
原告並未登記結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簡○恩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於108年間原告夫
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之際,與簡○恩為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
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簡○恩之對話譯文、原告與簡○恩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0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
另曾與簡○恩發生附表編號3、4所示性行為,及被告行為時
均知悉簡○恩已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與簡○恩之對話內容「你這樣保護
我我好愛你」、「每次孤單的時候你都不在我身邊」、「如
果有一天我真的很愛你愛到變神經病你會怎樣?」、「然後
你就會覺得我很煩,然後你就會不要我了」、「每天都要你
來找我」、「來用看看熱感潤滑液」等語觀之,顯見被告與
簡○恩互有情愫,雙方互動顯已超越正常朋友正常往來之情
誼,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只是
開玩笑云云,尚難憑採。
2、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被告為附表編號3、4所示性行為,固經提
出原告與簡○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
至25頁),然此為被告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109年4月26日
之對話內容(下稱甲對話)是原告詢問簡○恩「你們在哪打
炮的?」、「還是不像你講的根本不只在車上的2次?」、「
車上哪裡?」等語,簡○恩則答稱「我覺得很對不起你,所
以我不知道怎麼講...」、「在車上啊」、「前面啊、副駕
」等語,雖可看出原告是在質疑簡○恩與某人發生2次性行
為,但該次對話中,雙方均未提到與簡○恩發生性行為的是
何人,亦未提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無從依該段對話紀錄認
定所指即為被告;而原告所提出109年5月8日之對話(下稱
乙對話),雖顯示原告當日向簡○恩質疑「甲○○跟你說她
有在吃避孕藥然後你們就能打炮不怕懷孕這麼剛好」、「真
的很髒」等語,簡○恩則答以「沒啊,真的原本就吃了」、
「我怎麼知道為什麼」等語,雖有提及被告姓名及「打炮」
等語,但並未明確提到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次數,再考量甲
、乙對話時間相隔十餘天,原告又未提出甲、乙對話之完整
前後文,尚難逕行結合兩段對話,認定甲對話中所提到「車
上的2次」對象就是乙對話中提到的被告,或乙對話中所稱
「打炮」就是甲對話中提到「車上的2次」。而原告雖另主
張其有被告與簡○恩對話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可提出等語,但
經本院向其確認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其又稱請法院依現有資
料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逕
認被告確有與簡○恩發生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性行為。
3、有關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是否知悉簡○恩已婚乙節,原告主張
被告在簡○恩之公司工作,且簡○恩於社交軟體上有放原告
跟小孩的照片,被告是用該軟體與簡○恩聯繫,不可能不知
簡○恩已婚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被告對其在簡○
恩公司工作,且看過原告與小孩照片、知道原告與小孩之事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知簡○恩已
婚,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簡○恩曾向其謊稱未與原告登記
云云(本院卷第71頁),然並未就此舉證,且被告既在簡○
恩公司工作,又經由照片知悉簡○恩生活圈有原告及小孩的
存在,理應有許多方法能夠查證、確認簡○恩之婚姻狀況,
然被告卻未為之,故即使被告所辯屬實,仍難認被告就此無
過失可言。
(三)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配偶權遭侵
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於108年間有薪資所得2筆,名下無財
產資料、被告於108年間有薪資所得1筆,名下無財產資料,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被告與簡○恩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
情節、行為態樣、對原告身份法益侵害之程度,原告受侵害
之情狀及精神上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示行為各請求2萬元,合計4萬元,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之行為或對話內容│原告求償金額│證據出處│
││行為日期││││
├──┼─────┼─────────────┼──────┼─────┤
│1│109.4.6│被告與簡○恩為以下對話:│2萬元│本院卷第17│
│││││頁│
│││被告:如果有一天我真的很愛│││
│││你愛到變神經病你會怎樣?│││
│││簡○恩:不會吧│││
│││被告:每天都要你來找我│││
│││簡○恩:你會這樣嗎不會吧│││
│││被告:你快說啊,然後你就會│││
│││覺得我很煩│││
│││簡○恩:不會啦│││
│││被告:然後你就會不要我了│││
│││簡○恩:不會│││
│││被告:如果哪一天我不喜歡你│││
│││我就會去找你愛不愛我啊愛│││
│││不愛我啊要不要來找我│││
││││││
│││被告:我喜歡海裡的動物│││
│││簡○恩:鯊魚│││
│││被告:喜歡│││
│││簡○恩:海葵│││
│││被告:喜歡│││
│││簡○恩:八爪椅│││
│││被告:喜歡,我沒用過啦不知│││
│││道阿不然來訂一下就這麼決定│││
│││了沒用過嘛來用看看加購熱感│││
│││潤滑液,加購熱感潤滑液你覺│││
│││得勒,不需要啦你有我就很濕│││
├──┼─────┼─────────────┼──────┼─────┤
│2│109.4.10│被告與簡○恩為以下對話:│2萬元│本院卷第17│
│││被告:你這樣保護我我好愛你││頁│
│││喔,每次孤單的時候你都不在│││
│││我身邊│││
├──┼─────┼─────────────┼──────┼─────┤
│3│109.4.9│被告與簡○恩在汽車內發生性│23萬元│本院卷第21│
│││行為││至25頁│
├──┼─────┼─────────────┼──────┼─────┤
│4│109.4.12│被告與簡○恩在汽車內發生性│23萬元│本院卷第21│
│││行為││至2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