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89%計
算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
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
額新臺幣(下同)97,921元未還(下稱系爭債權),嗣經萬
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5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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