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乙○複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與原告同在台北縣土城市○○
街○○○號訴外人 黃雪娥 開設之「友力文具行」內,以麻將聚賭時,適被告乙○遭原告胡牌一次,贏得一千元,因而心有不甘,竟當場用麻將牌砸向原告,並口出穢言,羞辱原告,指稱「你生三個兒子,有三個爸爸,不要臉的女人」,原告一時氣忿,因而摑了被告一巴掌,惟卻遭黃雪娥之夫用雙手抓住原告身體,致無法動彈,供被告抓住原告頭髮,連續毆打原告頭部及上身,並用手大力反轉原告右手,及用牙齒咬住原告右手臂,致原告頭部輕微腦震盪,上身多處挫傷、擦傷,尤其較為嚴重者,是原告右手臂因遭被告用力反轉,致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因而於:
1、當天下午原告先往土城市廣川醫院住院兩天,作腦震盪檢查及治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作門診治療,計支付醫療費一萬三千零九十二元。
2、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廣川醫院轉往板橋市吉仁醫院住院治療至同月二十八日出院,共支付醫療費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3、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至板橋市 蕭松鶴 診所門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4、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轉往土城市三安診所門診治療五次,計支付醫療費一千七百五十元。
5、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轉往土城市元復醫院門診治療。於同月十二日住院治療,除將右手臂之石膏拆除外,並打鋼釘固定,迄同月二十一日出院。又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間多次門診治療。計支付醫療費三萬零三十四元。
惟原告右手撓骨迄今仍未痊癒,經醫囑除仍須持續門診治療外,必須於一年後再視復原程度,如已完全痊癒再行開刀拆除鋼釘,在未拆除鋼釘前,原告右手不宜作出力之勞動工作,致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遭被告打斷右手及自元復醫院出院後迄八十八年二月底前均在家休養,計有七個月無法出外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迨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原告右手稍有好轉,始代理友人做電子加工作業,將材料送至原告家中作家庭代工作業,月薪僅二萬三千元,較以往未遭被告打斷右手前,身體健康正常情形下,受雇於台北市「蜜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每月收入約三萬六千元至四萬五千六百元間,平均月入四萬元,兩相比較,原告因右手受傷而減少收入情形,為每月減少一萬七千元。另因原告隻身撫養三名幼子(分別為二十歲、七歲及三歲),自原告右手遭被告打斷後,無法從事重力工作,因此平時由原告自行照料之兩名幼子,除七歲者送幼稚園照顧外,另幼子因日常生活均賴原告隨時料理,而原告右手受傷後,無法親自照顧,因此改以每月酬金一萬五千元代價委請原告之妹 李美子 代為全天照顧七個月(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支付酬金十萬五千元。
㈡基上所述,依法列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左:
1、醫療費用部分:按原告因遭被告毆傷頭部及右手,經送往廣川醫院、吉仁醫院、蕭松鶴診所、三安診所、元復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八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其中雖自行負擔部分僅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但因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保險人不得向加害人求償。反之,被害人縱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乃係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仍無礙於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參照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一九五頁所載)。
2、原告因遭不法侵害無法工作,失業之損失部分:按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遭被告打斷右手臂後,迄八十八年二月底止,因無力從事勞力工作,致賦閒在家療養(其中尚包含十四天住院治療),如依原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在密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分別為五十四萬八千元及四十三萬二千元計,平均月入為四萬元,如以原告停止工作七個月計,共損失二十八萬元。
3、原告右手受傷,不能從事原有高所得工作,以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原告右手未受傷前在密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平均月入四萬元,但自右手受傷後,目前僅能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月入僅二萬三千元,兩相比較,原告減少工作能力,平均每月一萬七千元,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原告開始做家庭代工日起以一年復原期間計算,原告共損失減少工作能力之所得計十七萬元。
4、原告將來開刀取出鋼釘所需醫療費部分:約二萬元。
5、精神慰藉金部分: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略為相當,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右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八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六元。
㈢按二人以上互毆,均受有身體或健康之侵害,乃互為侵權行為,皆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三六號判例參照),且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兩造互毆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兩造均為有罪在案,故被告自不得以過失相抵為由而請求減少給付損害賠償金,併予敘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各一件,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二件,吉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一件、住院費用明細一件,蕭松鶴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收費單二件,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一件,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證明單一件、醫療費收據三件,及信封、信函、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八十七年四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各一件為證。及聲請函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時間、將來開刀取出鋼釘所需之醫療費。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反訴原告並未受傷,故不得請求醫療費用。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林勝添 。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所以會發生衝突,完全是因為原告主動
挑釁而起的,此原告亦自行承認。而在雙方被其他人架開之後,原告還繼續對被告攻擊,且當天二人均有輕微之受傷,但絕沒有原告所形容如此重的傷,原告所述之情形完全是說謊。
㈡本件原告甲○○之治療流程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生衝突後,在土城廣
川醫院住院,第二天即七月二十四日在廣川醫院出院之後馬上又到吉仁醫院住院到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其後分別到蕭松鶴診所、三安診所、元復醫院治療,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又到元復醫院住院治療十天。而依相關醫療法及現存相關證據顯現,只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到七月二十四日兩天在廣川醫院所進行之治療是必要的治療,其餘之治療都是不必要的,因為:
1、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四日已經在廣川醫院做骨折之治療並上石膏,依一般骨折之治療,如此已經可出院,而且廣川醫院也讓原告出院。因此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從廣川醫院出之後再到吉仁醫院住到七月二十八日之五天住院是不必要的。況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到七月二十八日,原告稱在吉仁醫院住院,可是在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吉仁醫院住院期間又跑到廣川醫院去做門診,更可見在吉仁醫院之住院治療是不必要的。若認吉仁醫院的治療是必要的,則在廣川醫院的治療即非必要。
2、之後在蕭松鶴診所、三安診所、元復醫院所做之治療,據該些院所之回覆,都是不必要之治療,都是原告自己宣稱疼痛,要求注射止痛劑,又不遵守醫囑,自行拆除石膏。原告本身不遵照治療程序,因此所做之治療都是不必要的,而且蕭松鶴診所、三安診所的回函中均表示該些治療都是原告自行要求,並非是醫生認為必要之治療動作,因此該些不必要之治療,被告不必負責。
3、至於在元復醫院之住院是不必要的,因為如果原告能夠遵照醫囑在廣川醫院所做的上石膏動作已經可以使骨折康復,如果原告能夠遵照醫囑好好療養,並不需要三個月後再住院。而且根據元復醫院之病歷記錄上記載原告在元復醫院住院日期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到十月二十一日,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間還能夠在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七日到蕭松鶴診所門診,而且蕭松鶴診所還開藥給甲○○,一方面在元復醫院住院,一方面同時間還親自跑到蕭松鶴診所看診,實在令人匪夷所思。且依元復醫院之住院病歷摘要中所述,原告病史中言及應是三個月前摔傷所致,根本非屬本件互毆事件所致。
㈢故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除了在廣川醫院所做之治療是必要以外,其餘都是不
必要之治療。而如果是廣川醫院之疏失行為,則不應該由被告負責。如果是廣川醫院已做好治療,沒有醫療疏失,其已經固定好石膏,則吉仁醫院就不需要再做住院治療。而蕭松鶴診所、三安診所及元復醫院的治療,因為據該些診所之回覆所稱都是不必要之治療。而元復醫院之住院甚為可疑,且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如果是在三個月還需要治療,則顯然是醫療疏失或原告個人原因所致,也不應該由被告負責,因此,被告乙○所需負責的是廣川醫院之醫療部分。而且本件傷害是互毆案件,該些醫療費用也不應全由被告負責,原告顯係與有過失。
㈣原告所請求七個月的失業損失共二十八元亦不實在,依勞保資料顯示原告當時
並沒有工作,也沒有任何證明原告需休養之證據。又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一年計,共計請求十七萬元,惟原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亦無法提出證明。又原告請求開刀取出鋼釘所需醫療費用二萬元,惟所謂釘鋼釘的醫療行為,根本不是本件糾紛而引起的,所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承認兩造之身分地位略為相當,本件係互毆案件,被告所受之傷害還比原告大,如果有精神慰藉金部分,則被告所受之精神損傷比原告來得大,至少二者應該是相當的。被告已提起反訴,原告及被告應該有相等金額之精神慰藉金。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偵審卷宗,及聲請調取原告於各家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函詢其傷勢多久可以痊癒,及函查原告投保勞保之資料。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三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對反訴原告造成傷害,此業經刑事判決。因反訴被告之傷害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傷,反訴原告爰依法請求賠償,說明如下:
㈠反訴被告之傷害造成反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並有一個月時間無法上班,損失勞動所得並必須支付營養費,共計損失三萬元。
㈡精神賠償方面:反訴被告在本訴起訴理由中有關精神慰藉金部分,反訴被告自
承兩造之身分地位略為相當,而當天係兩造爭執而引起之互毆,反訴原告爰請求依反訴被告在本訴之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之同額請求。事實上,本件反訴被告也自承當天先行動手打人的是反訴被告,而且當時雙方遭他人架開之後,也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動手,而且事後反訴原告亦委屈求全顧全大局,願意尋求和解,卻遭反訴被告無理取鬧之要求,致和解不成,反訴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損害,事實上比反訴被告來得更大。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廣川醫院、吉仁醫院、蕭松鶴診所、三安診所、元復醫院函詢原告之就診情形。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一同在土城市○○街○○○號內以麻將聚賭時,適被告遭伊胡牌一次贏得一千元,因而心有不甘,竟當場用麻將牌砸向伊,並口出穢言羞辱伊,伊一時氣忿而摑了被告一巴掌,惟被告卻抓住伊頭髮,連續毆打伊頭部及上身,並用手大力反轉伊右手,及用牙齒咬住伊右手臂,致伊頭部輕微腦震盪,上身多處挫傷、擦傷,及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八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停業損失二十八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七萬元、將來開刀取出鋼釘所需醫療費用二萬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八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所以會發生衝突,完全是因為原告主動挑釁而起的,而在雙方被其他人架開之後,原告還繼續對伊攻擊,當天二人均有輕微之受傷,但未如原告所形容如此重的傷。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只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到七月二十四日兩天在廣川醫院所進行之治療是必要的治療,其餘之治療都是不必要的,且本件傷害是互毆案件,該等醫療費用也不應全由被告負責,原告顯係與有過失。又依勞保資料顯示原告於事發當時並沒有工作,也沒有任何證明原告需休養之證據,原告請求七個月的失業損失二十八萬元並不實在。又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一年計,共計請求十七萬元,惟原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亦無法提出證明。又原告請求開刀取出鋼釘所需醫療費用二萬元亦無理由。至於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承認兩造之身分地位略為相當,本件係互毆案件,伊所受之傷害還比原告大,如果有精神慰藉金部分,至少二者應該是相當的,伊已提起反訴,兩造應該有相等金額之精神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土城市○○街○○○號內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手橈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證。且被告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雖抗辯:當天二人均有輕微之受傷,但未如原告所形容如此重的傷云云,惟依當日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林勝添到庭之證述,其稱有送原告至醫院就診,當時醫生說原告有骨折,當場有上石膏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稱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確屬實情,堪信為真實。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謂本件傷害是互毆案件,原告係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
1、原告請求其於廣川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一萬三千零九十二元部分:⑴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事發當日及翌日在廣川醫院住院兩天
,業據據出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各一件為證,上開醫療費用清單記載醫療費用合計為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廣川醫院作
門診治療,請求醫療費用七百五十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件為憑。惟查,原告自陳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是回廣川醫院拿明細表,沒有看診(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廣川醫院檢送本院之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其於當日確未看診,而僅係拷貝X光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掛號費五十元、診斷及證明書費五十元、手續費一百元,合計二百元,而經本院向廣川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該收據上記載之手續費係支出掛號調閱卷費用,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廣醫字第九一六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當日亦非為治療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2、原告請求其於吉仁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廣川醫院轉往吉仁醫院住院治療至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出院,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件為證,且有吉仁醫院函覆本院之健保住院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尚包括診斷及證明書費一百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吉仁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應為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⑵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先前往廣川醫院就診並住院,依卷附之廣川醫院八十
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廣醫字第九一六號函記載「患者甲○○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三、二十四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有施以『創傷護理、清創、包紮、換藥及右手肘、手臂石膏夾板固定』治療,並囑病患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手術治療,病患並未接受」,被告因此主張原告又在吉仁醫院住院,復施行右手肘及手臂石膏夾板固定等治療係不必要。然查,經本院向吉仁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稱「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病人甲○○女士來本院門診時,依據門診記錄及當時所照X光片所呈現,病人右手肘並無石膏繃帶或石膏夾板存在,診察記錄為病人右手肘及右手前臂嚴重腫脹,有瘀血及血腫;X光片上可見嚴重軟組織腫脹及橈骨之頭部橈骨頭骨折及脫位。這種情況在學理上而言,即使原先有石膏夾板固定,但在肢體嚴重腫脹及血腫情況下,也需先將石膏夾板拆除,等治療到患肢腫脹比較消退,而呈穩定狀態下,才可再予以石膏夾板固定。本院診治醫師依據學理和經驗,在病人李女士住院治療三-四天後,等局部腫脹及血腫已大致消退,且已呈穩定之狀況下,才予以石膏夾板固定。因此就本件之醫療上而言,重複施以石膏夾板固定,確有必要;『有必要』之原因是:第一次石膏夾板固定後,患肢嚴重腫脹及血腫,如不拆除等消腫穩定後,再予石膏夾板固定,將使患肢因卡太緊而阻斷血流,將發生嚴重之併發症,甚至將來發生患肢肌肉缺血、壞死、纖維化而攣縮之現象」,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就其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雖於廣川醫院就診時曾施以石膏夾板固定之治療,但因其右手肘及右手前臂嚴重腫脹及血腫,為恐發生嚴重之併發症,確需先將石膏夾板拆除,待其患肢消腫穩定後,再予石膏夾板固定。故原告於吉仁醫院住院並施以右手肘及手臂石膏夾板固定等,應屬必要之醫療行為無疑,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3、原告請求其於蕭松鶴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多次至蕭松鶴診所門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收費單二件為據,惟經本院向蕭松鶴診所函詢其就診情形,該診所函覆稱「患者本身對痛的忍耐程度似乎極差,且就口服藥物不感有效,故從此爾後,常常甚至天天出現本診所,要求予針劑止痛。雖經本人諄諄勸導其住院治療,患者卻以有兩個小孩要照顧為由,無法配合‧‧‧。至於治療所用之針劑包括止痛針、營養點滴、安慰針劑,藥物則是患者要求購買之高單位補骨鈣」等語,有該診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函在卷足參。是原告多次至蕭松鶴診所門診並注射針劑等,殊難認係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
4、原告請求其於三安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轉往三安診所門診治療五次,計支付醫療費一千七百五十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件為證,惟經本院向三安診所函詢其就診情形,該診所函覆稱「該病患於第一次來所就診時即已由他院診療,同時並出示他院開立之『右橈骨頭發炎』診斷證明書及該部位之X光片,本所當時已告知該病患必須至骨科專科院所求診較為妥善,然該病患宣稱因疼痛難忍,故本所醫師檢視其右臂發現有紅腫過敏現象,該病患並要求自費注射消炎止痛及消除過敏注射藥劑各一,因此本所所收取之費用除健保費用一○○元(掛號及部分負擔)外並酌收注射藥劑費二五○元。該病患來所求診時均宣稱因右橈骨頭發炎疼痛難忍請求注射止痛劑,本所每次均告知其必須至骨科專科院所求診,因本所除為其消腫止痛及消除過敏外實無法就其病症做更進一步診療,故本所從未告知其前來複診」,有該診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安九○八號函附卷可按。故原告多次至三安診所門診並注射針劑等,實難認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乃無理由。
5、原告請求其於元復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三萬零三十四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轉往元復醫院門診治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
住院治療,除將右手臂之石膏拆除外,並打鋼釘固定,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院,又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間多次門診治療,共計醫療費用為三萬零三十四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證明單一件、醫療費收據三件為據。查該等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記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六百九十八元、同年十月十二日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二百零七元、同年十月十二日至二十一日健保住院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五百元、同年十月三十日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六百四十五元、同年十一月六日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八百三十一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四百四十六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四百零六元,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支出三角巾費用二百元、外用藥費用二千元,以上合計為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另支出之五百六十元則為證書費。
⑵經本院向元復醫院函詢原告之就診情形,該院函覆稱「一、依據門診病歷所
載及X光片所見,甲○○女士之骨折傷勢應屬陳舊性骨折。二、李女士於本院初診時,右手並無石膏夾板固定。依其當時主訴,右手肘已疼痛三個月未癒,且其骨折型態為粉碎性骨折,所以應有必要施以手術將李女士之右橈骨頭摘除,以減輕其疼痛情形。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初診所見,因甲○○女士主訴右手肘已骨折及疼痛三個多月,所以應該無法以右手從事勞力工作。一般而言,行橈骨頭摘除術之患者約需六星期以上之休養時間才能從事輕度勞力工作,但復原情形乃因人而異。若是患者於術後仍持續感覺疼痛不適,便無法適用此通則。且橈骨頭摘除會造成右手肘關節的磨損,日後易造成關節炎及關節的不穩定,導致右手行使勞力活動受限情形。四、附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兩只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記載之三角巾項目,係李女士向本院購買兩條三角巾之費用,共計兩百元,而非重複開立收據。又收據上所載支出之三角巾及外用藥項目,均為醫療上所必須。五、根據病歷所載,李女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回診是為必要的橈骨骨折術後之追蹤治療;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回診則為右手網球肘之治療,有可能為此次骨折引起之後遺症。
六、李女士接受之手術為橈骨頭摘除術,而非鋼釘固定手術,所以已無再次開刀取出鋼釘之必要」,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元復字第九○○三一七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於本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事發後,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至元復醫院就診,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住院接受右橈骨頭摘除之手術治療,但其於元復醫院針對右手橈骨骨折之治療,顯係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生右手橈骨骨折之陳舊性骨折,因而所為之治療。且因其右手肘持續疼痛未癒,其骨折型態為粉碎性骨折,故有必要施以手術將其右橈骨頭摘除以減輕疼痛,該次住院手術治療應屬醫療上所必須。又原告於手術後歷次回診,亦屬因本件骨折引起之必要治療行為。而購買三角巾及外用藥,亦為醫療上所必須。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所需之費用共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當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之五百六十元為證書費,則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廣川醫院部分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吉仁醫院部分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元復醫院部分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合計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停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受傷時起,迄八十八年二月底止,因無力從事勞力工作在家療養,故請求停止工作七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二十八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向吉仁醫院函詢結果,依卷附之該院前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記載「李女士之傷勢情況,如適當予以石膏夾板固定,只需固定三-四週左右即可拆除;並定期回門診追蹤檢查治療,通常二-三個月時間即可復原。但本案病人自本院出院後,即未再返院追蹤,後續之醫療及病程變化如何,不得而知,無從評估其預後,也無法知道其為何七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之原因。一般『橈骨頭』骨折之合理休養期間大約是三個月左右,最多四個月也應是足夠」等語,再參諸元復醫院前揭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元復字第九○○三一七號函稱「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初診所見,因甲○○女士主訴右手肘已骨折及疼痛三個多月,所以應該無法以右手從事勞力工作。一般而言,行橈骨頭摘除術之患者約需六星期以上之休養時間才能從事輕度勞力工作,但復原情形乃因人而異。若是患者於術後仍持續感覺疼痛不適,便無法適用此通則」等語,則原告所得請求因受傷無法工作造成薪資收入損失之期間,應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受傷後,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院後再加上六星期(即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總計為四個月又九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2、原告雖謂其於事發時是受僱在密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入四萬元,並提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信封、信函、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八十七年四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各一件為佐據,惟該等文書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事發時受僱在密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之投保資料,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已自密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函覆之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於事發時受僱在密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入四萬元之事實,故計算其停業損失自應以現行勞工最低薪資為計算給付之標準,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停業損失為六萬八千一百十二元(15840x4.3=6811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未受傷前在密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入四萬元,但自右手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僅能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月入僅二萬三千元,兩相比較,減少工作能力平均每月一萬七千元,以一年復原期間計算,共損失計十七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於事發時受僱在密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入四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主張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七萬元,即屬無憑。
㈣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將來需開刀取出右手之鋼釘,需醫療費二萬元,惟依元復醫院前揭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元復字第九○○三一七號函稱「李女士接受之手術為橈骨頭摘除術,而非鋼釘固定手術,所以已無再次開刀取出鋼釘之必要」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其將來需開刀取出鋼釘而需醫療費二萬元云云,當非有理。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自陳身分、地位相當,及本件兩造係基於傷害對方意思而互毆,與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六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53456+68112+60000=181568),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對伊造成傷害,此業經刑事判決,造成伊支出醫療費用,並有一個月時間無法上班,損失勞動所得並必須支付營養費,共計損失三萬元,並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三十三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受傷,故不得請求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亦毆打伊成傷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兩側臉部挫擦傷、左上肢挫擦傷」可稽。且反訴被告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查本件反訴被告自承其於事發當時係先掌摑反訴原告一巴掌,其雖抗辯:反訴原告並未受傷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且依當日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林勝添到庭之證述,其稱當時對反訴原告的嘴巴紅腫有印象(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乙節,應堪信為實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惟其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並有一個月時間無法上班,損失勞動所得並
必須支付營養費,共計損失三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自陳身分、地位相當,及本件兩造係基於傷害對方意思而互毆,與反訴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六千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六千元,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