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徐秀妹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陸瀛弟被告周士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陸徐秀妹與被告周士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然平素相處不睦,陸徐秀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徒手拉扯周士敦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表皮,致該坐墊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士敦;又於同年月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與周士敦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柺杖毆打周士敦,致周士敦受有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周士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陸徐秀妹之柺杖,使陸徐秀妹倒地受有肩膀及上肢挫傷、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陸徐秀妹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周士敦所為,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陸徐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周士敦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兼有告訴人身分)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