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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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瑛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蘇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106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靖閔無罪。
事實
一、張桂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女於民國105年5月2日23時許,先後以UT網路聊天室及LINE通訊軟體與 許傳明 聯繫,佯稱願與許傳明為性交易云云,致許傳明陷於錯誤,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前赴約,復由甲女上車向許傳明佯以預收性交易價款,許傳明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予甲女,甲女得手後,隨即下車將該現金全數轉交陪同在旁之張桂瑛,再由甲女假意欲完成性交易而單獨搭乘許傳明之車輛,並於途中藉故離去。許傳明得知受騙後,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案,值勤員警 高兡勛 接獲報案後,於
105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日)3時許,透過UT網路聊天室與甲女取得聯繫,張桂瑛與甲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女向高兡勛佯稱願以5,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云云,並由張桂瑛於同日
4時許前往上開捷運站出口赴約,經高兡勛當場表明員警身分,查獲張桂瑛而不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桂瑛被訴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張桂瑛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桂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傳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高兡勛105年5月3日、105年8月16日、105年10月
4日、106年9月5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許傳明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員警高兡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被告張桂瑛手機Wip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UT聊天室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桂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桂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張桂瑛雖供稱其係與被告蘇靖閔(所涉共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為無罪判決如後)共犯上開向告訴人許傳明詐欺取財之犯行,惟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詳後述),又依證人許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見面的女生有打扮,穿絲襪、短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可知與被告張桂瑛共犯之人為女子,爰更正被告張桂瑛此部分犯行係與甲女共犯;至起訴書認係由甲男與被告張桂瑛共同向員警高兡勛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桂瑛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及被告張桂瑛手機Wi
p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為據,然依被告張桂瑛上開供述,與其共犯之男子為前男友 洪偉程 ,檢察官傳訊洪偉程後,亦未據此認定洪偉程涉案而簽分偵辦,可見檢察官所認定之甲男並非洪偉程甚明,則被告張桂瑛上開供述顯不足以作為認定確有甲男共犯之依據。至上開對話紀錄雖可見有暱稱「andy123」之人傳送載有「奇怪為啥變你去」、「回我、妹妹你放心、我一定會救你」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張桂瑛,然檢察官就此並未進一步查明「andy123」為何人所使用之暱稱,依該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使用該暱稱之人知悉被告張桂瑛所為之上開犯行,惟尚難據此推論其與被告張桂瑛即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張桂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並無起訴書所指甲男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佐甲男為共犯,復參酌被告張桂瑛上開向告訴人許傳明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亦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犯,故將被告張桂瑛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亦更正為甲女,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桂瑛係與被告蘇靖閔(惟本院認定係甲女)及甲男共犯上開向告訴人許傳明詐欺之犯行,因認被告張桂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而為此加重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是以,被告張桂瑛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無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核屬本罪之核心要件,自不得僅因被告張桂瑛曾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係與三人以上共犯,即遽認其該當上開加重要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張桂瑛手機Wip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為據,然該對話紀錄尚難據以推論甲男與被告張桂瑛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況被告張桂瑛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節,卷內復無事證可佐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規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張桂瑛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四、是核被告張桂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桂瑛向告訴人許傳明詐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桂瑛與甲女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桂瑛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桂瑛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以佯稱欲性交易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實屬不該,兼衡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許傳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桂瑛詐得之5,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靖閔(惟本院認定係甲女)搭乘告訴人許傳明車輛後,復佯稱要買菸、吃消夜云云,致告訴人許傳明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00元、1,000元,因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張桂瑛共犯詐欺取財之範圍云云。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靖閔(惟本院認定係甲女)另詐得之上開1,1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桂瑛對甲女此部分所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就此詐得1,100元部分,僅係告訴人許傳明之單一指述,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張桂瑛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蘇靖閔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蘇靖閔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105年5月2日20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以「19歲小包」之暱稱,與告訴人 李家隆 聊天,嗣後再以LINE連繫後,渠等並無實際完成性交易之意思,僅欲騙取預付之性交易現金,佯稱:願以5,00
0元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家隆陷於錯誤,並約定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見面。嗣被告蘇靖閔在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赴約,搭乘告訴人李家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須事先支付交易費用5,00
0元。待告訴人李家隆支付後,被告蘇靖閔旋即藉故離去,並未完成性交易,以此方式詐欺5,000元得手。㈡被告蘇靖閔、張桂瑛、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於105年5月2日23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以「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之暱稱與告訴人許傳明(網路暱稱「土城約」)聯繫,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r」予告訴人許傳明聯繫,渠等並無實際完成性交易之意思,僅欲騙取預付之性交易現金,佯稱:願以5,000元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許傳明誤信為真,並約定於翌(3)日0時36分許,在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前見面。嗣由被告蘇靖閔赴約,並先行收受告訴人許傳明之5,000元性交易價金,轉交予陪同一旁、未上車之被告張桂瑛。嗣被告蘇靖閔搭乘告訴人許傳明駕駛之不詳車號汽車後,在路上佯稱要買菸、吃消夜等理由,復向告訴人許傳明騙取100元、1,000元後,假意下車外帶消夜而逕自離去,以此方式詐欺6,100元得手。因認被告蘇靖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靖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桂瑛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蘇靖閔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家隆警詢、許傳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同案被告張桂瑛指認之被告蘇靖閔偵訊後拍攝照片、監視器照片、被告蘇靖閔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靖閔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李家隆、許傳明是誰,我沒有參與犯行,張桂瑛是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家隆於警詢時固證稱並指認監視器畫面上穿連身長裙
的女子為上車收取現金之詐欺女子(見105年度偵字第3121
1號卷第14、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當時提供監視器畫面請我去指認,那時候我跟他說有相似,可是我也沒有確定,我應該是這樣回答,就是有相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可見其警詢所述之記載與其真意已有所不符,是其警詢所為之指認亦難憑採。又本院當庭請被告蘇靖閔起立,並摘下口罩,令證人李家隆辨認後,證人李家隆復證稱:我覺得被告蘇靖閔跟當天上我車的女子差異蠻大的,應該不是這一位小姐,因為那天我看到的那位雖然不是非常非常瘦,但至少她是中等身材,所以我覺得差異太大了,在庭這位被告的體型比較臃腫一點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可見被告蘇靖閔之身型明顯與搭乘告訴人李家隆車輛之女子不同,是本件實難認被告蘇靖閔有共同詐欺告訴人李家隆之犯行。
㈡證人許傳明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並指認被告蘇靖閔為上車
收取現金之詐欺女子(見105年度偵字第31211號卷第27、
150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是晚上我也看不怎麼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指認,亦非無失真之可能,難已盡信。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指認的女子跟在庭被告蘇靖閔感覺有點不像,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在庭的被告蘇靖閔等語(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蘇靖閔是否為該名詐欺女子,仍非無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桂瑛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並指認被告蘇靖閔有參與上開2次犯行,然其所為之證述及指認,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證人洪偉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跟張桂瑛在一起過,沒多久認識蘇靖閔,就跟蘇靖閔在一起,就沒有跟張桂瑛在一起,我與張桂瑛、 董仕敏 、蘇靖閔同住,張桂瑛和蘇靖閔每天吵架,張桂瑛一直說為何我要跟蘇靖閔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至217頁),可見同案被告張桂瑛與被告蘇靖閔間確有嫌隙存在,參以同案被告張桂瑛原於警詢時一概否認犯行,可見其供述之憑信性本即不高,是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蘇靖閔之供述及指認,亦難盡信。
㈣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照片,其解析度模糊,亦難據以辨
識認定照片中之人為被告蘇靖閔。從而,被告蘇靖閔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乙節,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靖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蘇靖閔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蘇靖閔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