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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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58號原告 黃梓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8日10時24分許,經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予以拍照採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6年5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機車目前皆由母親使用,當日母親一如往常至家中附近菜市場旁藥局替患有糖尿病及其他慢性疾病的老父拿處方箋用藥,停車地點因鄰近菜市場入口處,機車停放雜亂,故母親便宜行事將機車依循大家所停放方向停放並未注意是否已造成違規停車,然年長者對於法規認定觀念相當薄弱,總認為與其他大眾停放同一位置應不算違規,不到幾分鐘的時間領完藥便馬上離開,離開時也並未有員警逕行舉發告知單,直到逕行舉發告發單寄至家中才發現已遭告發,母親非常自責也非常意外上菜市場幾十年也不曾因如此而遭到告發,市場中停放車輛通常以不影響他人為原則,既然遭告發已成為事實也不便多說甚麼,只是告發的法條為併排停車是我們所較無法理解的,依當時所採證之照片所示周邊停車雜亂,如說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告發這伊可以認同,但在周邊停車雜亂的情況下實難以認定為併排停車,故請求是否可從寬認定變更法條為顯有妨害他人(車)通行或其他較適當之法條而非併排停車,經過這次經驗後會提醒母親上菜市場,必需將機車停放於適當位置,避免相同事件再次發生。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舉發單(單號:CV0000
000)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6年3月18日10時24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區○○街○○號前與機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等語,並審視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全景圖,顯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處所右側已有停放二台機車(1白1紅),該處已無空間供系爭機車緊靠路邊停放。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即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機車併排停放占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增加其他用路人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機車,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按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旁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然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之道路上,而係以斜向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且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右側已有二台機車停放(1白
1紅),是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疑,是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故原告主張舉發法條容有爭執乙節,顯屬誤會。
(四)至原告主張不到幾分鐘的時間領完藥便馬上離開云云,惟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經查,舉發員警於舉發系爭違規時,發現該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是該車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機車駕駛人下車至藥局領藥,雖離開時間短暫,惟系爭機車於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依前開實務見解,系爭機車顯不符合臨時停車之「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系爭機車之停放之情狀,核與「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相符,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規或不當,本處據此裁決,於法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未有員警逕行舉發告知單等語,惟所謂「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俗稱白單),性質上僅屬告知駕駛人或車主違規停車事實之觀念通知,該法定舉發方式尚需經過後續審核作業確認無誤後,方送達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予車主,故此「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並非相關交通法規所規定之逕行舉發應備程式,只是舉發機關為避免不同員警於2小時內重複舉發而發生爭執之一種行政方式。是以,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駕駛人法治觀念薄弱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法罰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述違規情節,亦顯非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不能以駕駛人法治觀念薄弱或不知法律而為免罰理由,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故原告雖以系爭機車駕駛人法治觀念薄弱等語置辯,實無足可採。
(七)另原告主張駕駛人總認為與其他大眾停放同一位置應不算違規等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駕駛人總認為與其他大眾停放同一位置應不算違規等語,縱使其他機車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並不影響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即無從作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申言之,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故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八)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規定明文化,是以,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資為憑,且上開行政文書皆已合法送達在案,業如前述。至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原告之母親等語,惟觀諸系爭違規單之注意事項3已提醒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系爭違規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指駕事宜。惟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至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歸責與訴外人(原告母親),且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申請,怠於履行系爭機車所有人之義務,故不符合行政程序,致本處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遲至本處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始於起訴狀狀載內容知悉實際違規行為人為原告之母親。至原告所述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其母親等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上開行政文書之不利益。是以,本處依法逕為裁處原告,洵屬有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九)又原告既為系爭機車車主,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於系爭機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自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義務。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十一)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18日10時24分許,經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予以拍照採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6年5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6884號函影本1份、採證照片影本1幀、全景照片影本5幀、機車車籍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10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機車是否屬「併排停車」?(二)原告所稱該等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照片及全景照片影本以觀,系爭機車係停放於道路上而駕駛人不在場,且於其車身右側(即往路側之方向)已有二輛機車停放於道路右側,是系爭機車即屬「併排停車」,要無疑義,是被告據之而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機車違規「併排停車」,業如前述,此並不因其他機
車亦有相同之違規情事而可「積非成是」,是原告所指係依循眾人停車方向而幾十年未曾遭舉發一節,自不足執之而為免罰之依據。
⑵又依採證照片影本所示,本件「併排停車」明顯減少可使
用道路之範圍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及交通安全,豈是符合原告所指「不影響他人」之原則?⑶本件既係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則即應依此裁罰
,原告所指應從寬認定而依「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或其他違規事實及條文裁罰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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