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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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30號原告 陳忠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5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忠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田單街口自行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5年11月1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5年12月26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陳忠泰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車主陳忠泰於106年8月1日提出申請歸責於駕駛行為人即原告。原告則於106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示照片並無任何前述之禁止標示,又其日
、時並無印記於照片,該所述違規時間與檢舉日期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但書之情形,已間隔七日以上而不得舉發非無疑義,僅在罰單上書寫檢舉日期及違規時間,照片無原始日、時印記佐證,已欠缺實體要件及法律上正當性。
㈡僅於田單街之出口處設有標示及標誌,於環河路進入該道並無任何禁止標誌。
㈢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再至系爭地點採證,發現環河路入口處
已新補設有自行車專用道標示及禁行機車標誌,經詢問附近住戶,該標示、標誌之畫設工程於106年7月設置完成。此工程顯係因原自行車道路性質之設定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違法行為所為之補行措施。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檢視舉證相片,重機A3W-789
號車於105年11月16日15時11分許,○○○區○○路與田單街口不再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明確,經民眾檢具相關做證資料於同日檢舉,惠請貴處依法裁處」等語,復查系爭機車行經地點為人行道屬新北市○○區○○道路養護範圍,現況人行道(地磚、混凝土面)、排水溝、瀝青路面係道路附屬設施供公眾通行中,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復可查,顯見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於人行道及自行車專用道,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及舉發單位函復等資料為憑,足證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於環河路進入該道並無任何禁止標誌,亦無自行
車專用道標示等語。惟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既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殊非得以個人行車之便,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否則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更不啻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檢視原告附件三圖C,照片中可見該入口處設置交通桿,又附件三圖B,原告停車地點為劃設有停車格之人行道,人行道左側為環河路,且有紐澤西護欄以區隔車流,阻斷車輛由環河路進入系爭違規地點之通行,益徵系爭地點非為供車輛通行之車道。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停車處,未行駛於車道上,而係如其附件三所指稱之動線方向行駛於系爭地點,核屬「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章無疑。至原告陳述無任何禁止標誌及自行車專用道標示云云,惟觀諸原告附件三圖B、圖C及圖D照片,系爭地點與環河路交接處設有紐澤西護欄阻斷環河路之車流進入系爭地點,若系爭地點可供機車等車輛通行,何須於上開地點設置紐澤西護欄之理?且復審視系爭地點附近98年5月及101年6月之現場照片,該現場照片有人行道(地磚、混凝土路面)及瀝青路面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系爭地點之混凝土路面係屬供機車通行之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復考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據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情事,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裁罰原告,洵屬有據,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系爭機車(105年11月16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當日)拍攝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5年12月26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115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車主陳忠泰106年1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舉發單位106年1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83972號函、106年5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07531號函、106年7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24615號函、106年10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43309號函及附件、106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654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年5月3日新北板工字第1062036691號函、車主陳忠泰106年8月1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被告檢送系爭機車違規歸責案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0月6日新北水雨字第1061992028號函及附件、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檢舉人拍攝採證照片日期之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9、11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⑵本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㈣經查:
⑴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點(按即指略靠近田單街處)
設為自行車道,此有系爭地點(往環河西路行向亦即自田單街入口處)之地上圖示,入口處並立有腳踏車道之標示牌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復有原告自行拍攝系爭地點之照片,亦明確有該自行車道用標示牌(見本院106年簡字第123號「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1、33頁)。至於自環河西路方向進入(按即指略靠近環河西路處)系爭地點之行向(入口處),並未有地上並未有自行車道之圖示或腳踏車道之標示牌(本件事後主管機關始行畫設),依系爭地點之前往路段僅約60公尺長(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依地圖上之比例換算),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環河西路方向進入系爭地點之行向入口處時(按即指略靠近環河西路處),顯難可逕為認定明知為系爭地點為自行車專用道之事實。
⑵行政處分包含一般處分均應具有明確性(行政程序法第5
條),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6條第1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規定自亦明白。是就交通相關標誌、標線、號誌(含圖示、標示牌)均應具明確性,使用路人得以遵守。反之,若屬不明確性時,自難令用路人得為遵守。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環河西路方向進入系爭地點之行向入口處時,並無相關自行車道之圖示或腳踏車道之標示牌,反而在相反之對向即往環河西路行向亦即自田單街入口處之地上圖示,入口處並立有腳踏車道之標示牌,況主管機關於本件行為後,始於自環河西路方向進入系爭地點之行向入口處,設置相關自行車專用道之圖示、標示牌(見本院簡字卷第37、38頁),亦可見主管機關亦認定該入口處容有缺失並不明確因而予以設置之情。再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通念以觀,就(自環河西路方向進入系爭地點之行向入口處)之混凝土路面,並無從逕為認定係專供自行車行駛之用或有禁止機車通行之道路。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其並不知系爭地點為自用車專用道等語,核非無據,應可採信。
⑶至於原告自承其先停車於環河路邊之機車停車格,嗣再自
環河西路方向進入系爭地點之行向入口處騎乘進入系爭地點等情,固然上開劃設有機車停車格與靠近環河路之間為人行道,且有紐澤西護欄以區隔,具阻斷車輛由有紐澤西護欄處之環河路進入通行,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簡卷第29、30頁),但此僅證明可阻斷車輛由有紐澤西護欄處之環河路進入通行,惟該路段在紐澤西護欄之內並非完全禁止通行系爭地點(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再者,舉發單位係以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田單街口自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亦係以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田單街口自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所依據者為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系爭機車行駛接近新北市○○區○○路與田單街口處;則原處分之處罰事實,並不包含系爭機車有無其他違規行為至明。因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自上開機車停車格處再自環河西路方向騎乘進入系爭地點之行向入口處之事實,此部分(靠近環河路之處)容係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如騎乘在人行道上),但並不在原處分處罰事實認定範圍內,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在此部分(靠近環河路之處)亦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作為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不知系爭地點為自用車專用道等語,尚非無據。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自不可採。被告疏未詳酌上情,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自有違誤。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另為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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