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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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76號原告 廖品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29562A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 廖姵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往蘆洲方向)6.5公里路段時,為在該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1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141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實際駕駛人於106年4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06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29562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車子借男友樂治豐開,因超速速度介於60至80公里,而超速速度是61公里,但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任何測量速度儀器應有所謂誤差值,在150公里以下有10%的誤差值,160公里以上則有2%的誤差值,換言之,車速141公里扣掉誤差值有可能是139.6公里,即代表行車超過之最高時速不在60至80公里內,而是在超過速限60公里內,這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應該是扣車牌0個月,而是別的罰則,請裁量作出正確判決。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並填製第C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辦理歸責違規駕駛人,即系爭汽車之超速違規之行為人為訴外人樂治豐,而系爭汽車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部分,因歸責後拆單所致,故舉發通知單之號碼系統調整為製第CX229562A號,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為雷達測速儀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最高速限為80公里,測得時速
141公里,超速61公里,且雷達測速儀攝得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照片,車道上僅僅只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車輛,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四)又拍攝系爭車輛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
「(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主機:0150(二)天線:325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4月7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30日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時點為106年3月1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故可知舉發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堪認本件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是以,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從而,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證,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41公里,應屬正確無疑。
(五)至原告主張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有可能實際誤差云云;惟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舉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前揭主張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取得之證據。
(七)再者,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告示牌設置相片顯示,本件於系爭違規路段設有最高速限「80公里」標誌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另於系爭測速儀器之位置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原舉發機關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八)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經查,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汽車借男友使用云云,惟系爭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駕駛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故原舉發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原告之違規,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處而對原告作成吊扣牌照之處分,均屬於法有據,而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九)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既有超速行駛之違章,則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而對原告作成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十一)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往蘆洲方向)6.5公里路段時,為在該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1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10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226666號函影本1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紙、雷達測速照相片影本1紙、設置「速限」標誌、「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照片及測速地點照片影本共4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應扣除誤差值,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往蘆洲方向)
6.5公里路段時,為在該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1公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即屬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3個月,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