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華
林國忠張維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華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林國忠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維聲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建華、林國忠及張維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邱建華、林國忠及張維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華、林國忠及張維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建華、林國忠、張維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邱建華、林國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2人均於
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所為顯已助長投機風氣,兼衡被告邱建華及林國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維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建華所有,用以提供賭客賭博、監視賭場內賭客下注情形、被告林國忠用以清注、發牌、洗牌、抽頭、賭資發放、及被告張維聲為賭場把風、管制賭客出入等經營賭場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為查獲當日之抽頭金,為被告邱建華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建華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國忠、張維聲受僱於被告邱建華,約定日薪各2,000元,惟其等開始經營賭場均尚未發放取得旋即遭查獲,故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各賭客身上現金合計198,600元,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屬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監視器主機│1台│邱建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監視器螢幕│1台│同上│同上│├──┼─────┼────┼───┼─────────┤│3│監視器鏡頭│5顆│同上│同上│├──┼─────┼────┼───┼─────────┤│4│天九牌│1副│同上│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5│骰子│150顆│同上│同上│├──┼─────┼────┼───┼─────────┤│6│塑膠牌│7片│同上│同上│├──┼─────┼────┼───┼─────────┤│7│人名夾│70個│同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8│點鈔機│1台│同上│同上│├──┼─────┼────┼───┼─────────┤│9│無線對講機│4台│同上│同上│├──┼─────┼────┼───┼─────────┤│10│現金(抽頭│新臺幣│同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金)│51,000元││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11│賭資│新臺幣│賭客施│不予宣告沒收││││198,600│志銘等│││││元│40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3號被告邱建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居○○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國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居○○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維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國忠前亦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邱建華、林國忠猶不知悔改,與張維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建華自105年12月20日20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每日每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林國忠及張維聲擔任清注人員、收取抽頭金及把風人員,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張天九牌,分為前注、後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邱建華則於賭客每擔任1次莊家時,即抽取1,00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施志銘陳振 明、 劉丞原林彥均胡家源林欽義黃盈展鄭銘雄阮文歸劉泰佑呂志祥陳元盛文國 緯、 謝政志黃玉霖 、黃 陳宏黃金鍔呂雅龍黃景傳林唯耀潘柏翰陳沛涵陳素玉郭秀 蘭、 莊娣妹曾湘喻 、謝 玉珍劉瑞禎許靖蓉侯玉 雲、 鄭朱綢張雪美黃素貞沈婉貞阮氏 玉娘劉玉蓮阮金妹黃氏 麗水黃詠楫侯玉惠 等人(下稱施志銘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50顆、塑膠牌7片、人名夾70個、點鈔機1臺、無線電對講機4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5臺、抽頭金5萬1,000元及賭資19萬8,6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建華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邱建華承租上址作為│││查中之自白│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事││││實。││││2.被告邱建華僱用被告林國││││忠、張維聲於上址賭場分││││別擔任清注、收取抽頭金││││及開門把風等工作。│├──┼───────────┼────────────┤│2│被告林國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林國忠受僱於被告邱建│││查中之自白│華於上址負責清注之事實。│├──┼───────────┼────────────┤│3│被告張維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維聲受僱於被告邱建│││中之自白│華於上址負責開門把風等工││││作之事實。│├──┼───────────┼────────────┤│4│證人即賭客施志銘、陳振│1.證人即賭客施志銘等人於│││明、劉丞原、林彥均、胡│上揭時、地以天九牌賭博│││家源、林欽義、黃盈展、│並為警查獲之事實。│││鄭銘雄、阮文歸、劉泰佑│2.被告邱建華係上開賭博場│││、呂志祥、陳元盛、文國│所之負責人、被告林國忠│││緯、謝政志、黃玉霖、黃│、張維聲則分別擔任清注│││陳宏、黃金鍔、呂雅龍、│、收取抽頭金及開門把風│││黃景傳、林唯耀、潘柏翰│等工作之事實。│││、陳沛涵、陳素玉、郭秀│3.上開賭博場所係有「抽頭│││蘭、莊娣妹、曾湘喻、謝│」之事實。│││玉珍、劉瑞禎、許靖蓉、││││ 侯玉雲 、鄭朱綢、張雪美││││、黃素貞、沈婉貞、阮氏││││玉娘、劉玉蓮、阮金妹、││││ 黃氏麗水 、黃詠楫及侯玉││││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5│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警方確有於上開時、地執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搜索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子150顆、塑膠牌7片、人││││名夾70個、點鈔機1臺、││││無線電對講機4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5臺、抽││││頭金5萬1,000元及賭資19││││萬8,600元等物││└──┴───────────┴────────────┘
二、核被告邱建華、林國忠及張維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邱建華、林國忠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50顆、塑膠牌7片、人名夾70個、點鈔機1臺、無線電對講機4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5臺,均為被告邱建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萬1,000元,係被告邱建華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19萬8,6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