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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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孝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孝昇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孝昇於民國106年1月間受僱於成年應召集團擔任俗稱「 馬伕 」即載運女子前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後,明知代號3429B106002號(下稱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而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4日起,先由應召集團成員招攬男客後,再以手機之通訊軟體指示高孝昇搭載A女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由高孝昇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匯入應召集團指定之帳戶,高孝昇每日可從中獲取薪資2,500元。 嗣高孝昇 於同年2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依該應召集團成員指示,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9樓「中信旅社」912室與佯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旋經警員取消性交易,並搭載A女離去後,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予以攔查,並當場扣得手機1只【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高孝昇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女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5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有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43、45、55至65、67至78、79至87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性剝削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剝削罪,為刑法第231條、第233條之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其第32條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剝削罪,及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於其第5項定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已著手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該未滿18歲之人尚未或並未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其媒介行為,仍屬未遂犯,不能論以既遂。另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gin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所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該法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
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A女係00年0月生,故於前揭事實欄所示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而該年齡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意圖營利,共同參與前揭媒介行為使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然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此類型犯罪並無刑罰規定,按上說明,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3項之媒介、運送為有對價之性交之少年罪嫌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刑法特別規定,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前,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另載運未成年人前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者(即馬伕),均係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8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104年2月
4日修法時,除修訂法規名稱外,將該條例第23條移至第32條,另第32條第3項,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而增列「交付」、「運送」文字。則依上開立法沿革,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係處罰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人;同條第2項係處罰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行為之人;同條第3項係處罰明知他人為從事上開2種行為,仍媒介、收受、藏匿未滿18歲之人。基此,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處罰對象,並非直接利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係處罰使同條第1項、第2項之人得順遂達其利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人。則104年2月4日修法時,僅係增加處罰此種類型之行為態樣,原立法本旨應無變異,則本件被告既係直接以載送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獲利,被告所為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法條,諭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經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保護法益,除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社會法益外,亦兼有保護兒童及少年個人身心健康法益之旨。是對於使不同女子為性交易,應予以數罪之評價。另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引誘、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應召集團自106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
7日止,持續以同一方式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8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知所悔悟,予以坦認,態度難謂全無悔意。再者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恐有不周,且其僅受僱擔任接送司機,並非主犯,獲利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最低法定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此部分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利用媒介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私利,損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媒介性交易之時間、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現已有正常工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動。
(五)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000)雖均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96頁),然僅SIM卡為被告所有,扣案手機係被告向友人所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友人明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仍出借手機予被告使用,故扣案之SIM卡1張,依刑法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手機1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頁),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雖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
1日後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規定,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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