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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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告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伍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房屋貸款契約第17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8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潤逢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博怡,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24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88%機動計算(即年息1.97%),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6月5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尚積欠41,846,393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又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另與原告訂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向
原告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即年息1.74%),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尚積欠209,086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原貸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46,000,000元│41,846,393元│自106年6月5日起│1.97%│自106年7月5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70,000元│209,086元│自106年8月5日起│1.74%│自106年9月5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46,270,000元│42,055,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