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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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00號原告 王雅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48-AFU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及就本院調查證據期
日亦已通知兩造,給予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3至106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平陽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遂予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6年8月3日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48-AFU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綠燈時已超過停止線等待迴轉,並無闖紅燈之事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逕予迴轉
,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當場攔停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亦有舉發單位函復、車輛行向示意圖及現場道路照片資料可查。
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無法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得以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
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舉發單位函復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然原告稱其已超過停止線等待迴轉,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於號誌為紅燈狀態紅燈迴轉,是原告前開所述,顯與舉發員警所見之事實有違,故被告礙難採納原告之主張,執此為免責之依據。
㈣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8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8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3228600號函、106年9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3388200號函及附件(含照片、採證光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10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633869800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稱:「職於106年5月11日11時
至13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於11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太原路與平陽街口見一藍色自小客0000-ZA紅燈迴轉,遂右轉攔停該自小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舉發..我是從太原路南往北平陽街,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平陽街行向是紅燈,我不確定原告的汽車是否紅燈才通過停止線,我第一眼看到原告時離太原平陽街口還有一段距離,我看到有車子要迴轉,當時我確定我的行向是綠燈,所以我才去攔停原告,我只能確定原告是迴轉,但是我無法確定原告是在紅燈前還是紅燈後超越停止線,我認為原告是在紅燈後超越停止線的原因是,我第一眼看到原告的時候我距離路口還有10公尺,當時我的行向已經是綠燈了。(問:該路口有無禁止迴轉?)該路口沒有禁止迴轉。(問:如果原告車輛是在紅燈前就已經越過停止線,準備迴轉,在紅燈時見無車輛始為迴轉,是否會予以舉發?)不會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並未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明如上,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則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基上,本件舉發警員既未親眼目睹原告在其行向為紅燈時
闖越停止線,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自有未洽。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係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