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人張○O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被告 陸彥合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發還張○O(年籍資料詳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
8號案件偵查時,曾遭扣押iPhone行動電話1支,而聲請人所涉及之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聲請人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OO別館220號房為警扣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且當時在場之聲請人、郭OO及本案被告乙○○、甲○○均各自確認扣押物品為何人所有並簽名於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另經本案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等語在卷,而聲請人於本案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經本院認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共犯,上開行動電話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從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