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景祥 指定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景祥(下稱上訴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8號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祖母洪陳OO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已合法送達無訛,是上訴人原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內提起上訴(即106年6月5日以前,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方屬適法,惟上訴人竟遲至106年6月
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存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