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 羅禮政
曾謀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第2項)」,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再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亦須依提出聲請時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法院毋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同一書狀記載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案審理中),而系爭裁定係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未補繳再審裁判費,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未經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系爭裁定已於103年1月9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及99年度訴字第1014號等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自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即103年2月8日以前提起,始為適法,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2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又依再審聲請人之書狀內容,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相關資料供參,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書狀應記載之程式,該項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自無命再審聲請人補正之必要,仍應以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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