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42號原告 李信讓
李高 見 李新民 李光大 李光前 李光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
吳宜恬 律師上列原告與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占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於106年7月26日所陳報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現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16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計算式:61.16平公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38,475元/平方公尺=14,585,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零叁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