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 鄭木川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慶煌
鄭光宗 鄭美珠 陳鄭秀 鄭秀琴 被上訴人 李合益 (原名: 李舜和 )
李澄相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因於民國104年地籍重測,鑑界發生錯誤,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為三塊厝段207地號土地,下稱20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重○○○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三塊厝段207-1地號土地,下稱207-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北移120公分,致同段205、206、206-1地號土地所有經界(界址)全部北移約120公分,205地號土地北移後,北邊為大排水溝,將大排水溝邊土地強制劃歸205地號土地,並強迫2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接受,然205地號土地南邊作為私有道路,供停車場及大貨車進出通行之用,因
104年地籍重測錯誤,將205地號土地南邊土地劃歸206地號土地,將導致停車及大貨車出通行發生重大問題。
㈡、原判決以雙方面積比較為藉口,未審查本地區各筆土地經界(界址)全面北移120公分之錯誤,未給予民眾逐一更正各經界(界址)錯誤之機會,未將上述自古以來屬於207地號土地判歸207地號土地,屬於違背事實之判決,屬於違法違憲判決,原判決應予全部撤銷。
㈢、上訴人於104年地籍重測時,現場指明207與207-1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在東邊有一根電線桿,207地號土地在該東邊電線桿以南,在西邊也有一根電線桿,該西邊電線桿是在207地號土地以內,並告知地政人員現場水泥牆不知何人興建,卻於104年地籍重測,將207與207-1地號土地之經界,在最西邊,將界址釘在牆上,其餘經界釘在土地上,該地籍重測錯誤,將西邊電線桿跑到207-1地號土地,依上訴人記憶,客觀估算出207與207-1地號土地自古以來正確經界,在西邊應為地籍重測之界址往南移約120公分,至一審法官至現場會勘時,上訴人之指界前後一致。地政機關鑑界錯誤,將經界北移,如果更正錯誤,回復原本應有之經界,則上訴人所有之205地號土地南邊作為私有道路,取回上訴人原有土地,所有問題均可解決,上訴人205地號土地南邊作為私有道路,停車及大貨車通行均沒有問題。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家重要之地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涉嫌觸犯廢弛職務造成災害罪,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本區每筆土地經界全面北移,造成上訴人所有之207地號土地北移,而205地號土地北邊,依81年鑑界結果沿經界(界址)興建擋土牆,如今地號重測,將擋土牆以北,排水溝土地,強制劃歸205地號,205地號南邊,上訴人作為私人道路,供停車及大貨車通行,經界北移,將原本屬於205地號土地南邊土地強制劃歸206地號土地,上訴人要如何停車及大貨車進出?
㈤、被上訴人2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開庭時表示對於上訴人現場指界沒有意見,且本區各筆土地之經界是否北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2月28日測籍字第1050005086號函可證明屬未經法院囑託之事項,測量員不得增加鑑測項目,上訴人已解釋清楚,並盡最大能力現場指界,法院應依上訴人現場指界,判決作為207與207-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界址)。上訴人確定現場台電公司編號為西圳幹41-15B4922AE06電線桿自古以來在207地號土地內,距離207與207-1地號土地之經界約100公分,這是上訴人小時候記憶最深刻之界址,換言之,上開電線桿南方100公分處即207與207-1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這是現場目測之方式估算,經104年地籍重測結果,207與207-1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北移約120至130公分,因上開電線桿南方100公分處為傳統界址,包含傳統界址及其周圍10公尺至20公尺皆無釘界樁,
207與207-1地號土地之經界是不規則形狀、斜斜的,地上長滿雜草,雖經砍除,地面仍是高低不平,且現場高大雜草雜樹部分未砍除,影響目測,207地號土地面積3,215平方公尺,範圍非常大,增加目測的誤差,法院會勘時,現場同一界址有二個或三個土地界標,這些並非上訴人所設置,故上開目測誤差,致上訴人書面陳述不同,時因前述外在環境影響,發生估算錯誤。上訴人於現場指界時,需做適當調整,才能將真實界址指界出來,且現場兩地土質優劣明顯可見,上訴人以該土質優劣不同處往北移120公分,往西邊直視,最西邊第一根界樁、電線桿大約成一直線,上訴人發現附近也有土地界標,即拔起該界標往該處釘下,如果以最西邊第一根界樁、電線桿及該處為基準,往南丈量120公分,則上述電線桿旁之傳統界址,就可以確定在經界上,上訴人以上開地點作為基礎,建立一條輔助界址之基礎線,依該輔助基礎線應有之位置,運用地上所有土地界標之相對位置,找出整條基礎線之其他尚未找到的地點,建立整條輔助界址之基礎線,以該基礎線往南丈量120公分即為207與207-1地號土地之經界,此即為上訴人現場指界之情況。
㈥、原判決認「㈠、按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本件兩造對於舊地籍圖並無爭執,故以舊地籍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出於現址之位置,作為兩造界址所在。」然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是否精準?有無如上訴人所指有位置北移之情形?縱使本件兩造對於舊地籍圖並無爭執,原審仍應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詳實調查,以確定本件土地界址爭議,是否仍以舊地籍圖為準,以為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因此,本件原審既未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先就系爭土地舊地籍圖是否精準以為調查,於法自有違誤。
㈦、原判決認「原審於104年12月3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該中心鑑測,該中心依承審法官囑託事項,即系爭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現場指界噴漆標示於現場為A、B、C、D四點(紅色)及系爭2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現場指界噴漆標示於現場為E、F、G、H四點(白色),及請地政人員就地籍圖地界線之界址,以I、J、K、L標示測量圖,並就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地籍線分別計算207、207-1地號土地面積標示於測量圖,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之鑑定圖」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仍是以104年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以各圖根點為基準,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之鑑定圖,即可得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仍是以104年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並未就舊地籍圖是否精準?有無上訴人所指土地位置北移之情形?加以調查,於法亦有違誤。
㈧、原判決認「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惟查,原審未就系爭土地舊地籍圖是否精準?以為調查,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審就本件土地界址爭議,仍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而其前提係因兩造對於舊地籍圖並無爭執,既是如此,則施測結果之面積與登記簿謄本面積有無差異?應並非決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之因素,然原審以上訴人指界位置(A-B-C-D)計算面積結果,較重測前標示面積增加、減少甚多,而不採上訴人之指界位置,又不採被上訴人指界位置(E-F-K-L)計算面積結果,而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I-J-K-L)計算面積結果,與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最為接近,且與調處結果相合,而予採納,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㈨、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指定指界位置(A-B-C-D),被上訴人亦已指界位置(E-F-K-L),然被上訴人並稱對上訴人指界之界址並無意見,則原審判決即應參考上訴人指定之界址,惟原審判決並未依照上訴人指定之界址,作為本件系爭土地界址之參考,再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查舊地籍圖是否精準?有無上訴人所指界址北移之情形?以辨明上訴人指定之界址可否採信,而僅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仍沿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圖,並以104年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各圖根為基點,作為本件土地界址爭議之判斷,顯有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之錯誤,而此項法律之適用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應可據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指謫原判決認定兩造各自所有207、20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時,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
2第1項之規定錯誤,而此項法律之適用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按相鄰土地其具體經界為何?我國民法並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若地籍圖不精確,無法作為判斷相鄰土地經界依據,土地所有人主張之經界又不一致之情況下,法院自應參酌鄰地經界、舊地籍圖、使用現況等資料,秉持公平、合理原則判斷之。而土地法第46條之2,乃係為促使業主重視界址,減少糾紛,並到場指界,順利完成重測,以便於地籍管理所增訂,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由上揭文義觀之,該條款所列事項,乃係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可得自行參酌之事項,其機制在於提供地政機關能公平合理的確定毗鄰土地間經界線所在位置。承此,原判決參照舊地籍圖,及參酌兩造現場指界、地政人員依舊地籍圖現場標示並分別實測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差異,認定兩造各自所有207、20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㈠編號I-J-K-L點之連線所示,較為合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其餘所指摘者,無非係屬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但其上訴理由顯然有誤,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等語。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且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之規定,本院礙難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