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恩碩(原名蕭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896、897、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恩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恩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復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超商店長 莊晏誠 所管領而置放在陳列架上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鋅合金快速充電傳輸線1組,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莊晏誠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蕭恩碩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搭載 謝閔棨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因謝閔棨無安全帽可戴,適見 羅奕文 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放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且無人看管,蕭恩碩與謝閔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由蕭恩碩徒手竊得該頂安全帽後交由謝閔棨使用,2人再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羅奕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㈠蕭恩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
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民生西派出所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派出所所長 許家祥 所管領之警用雨衣1件及警用安全帽1頂(均已歸還),得手後旋即離去。㈡蕭恩碩又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 巫照明 聯繫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小北百貨對面見面,嗣蕭恩碩確認巫照明抵達約定地點後,遂於翌
(15)日凌晨0時許,穿戴前揭所竊得之警用雨衣及安全帽,走至該指定地點與巫照明會面,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向巫照明佯稱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之警員,並要求對巫照明進行搜身,致巫照明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蕭恩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同意蕭恩碩對其進行搜身,復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與蕭恩碩,蕭恩碩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其後並將之變賣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㈢蕭恩碩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5時許,前往民生西派出所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許家祥所管領之警用透氣雨衣、警用反光背心各1件及警用小便帽1頂(起訴書誤載為警用安全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警用透氣雨衣、警用反光背心各1件及警用小便帽1頂(均已發還許家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莊晏誠、羅奕文、巫照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永和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恩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晏誠、羅奕文、被害人許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巫照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謝閔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旭威林文賢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郭家崴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105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5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5年9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05年
9月15日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5年9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105年9月23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於事實欄三㈡所載之時、地,穿戴警用雨衣及安全帽而假冒警員之公務員身分,對告訴人巫照明進行搜身,並向告訴人巫照明詐取財物,因一般人客觀上難以明辨,故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三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與謝閔棨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冒充公務員而僭行職權,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其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揭說明,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述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復貪圖不法利益,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並利用一般民眾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進而詐取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之威信,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事實欄三㈠、三㈢所竊取之物品業已歸還及發還被害人許家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鋅合金快速充電傳輸線1組,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晏誠,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如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詐得告訴人巫照明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變賣出售,得款5,000元(見本院
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三㈠、三㈢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家祥,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謝閔棨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奕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安全帽拿給謝閔棨戴後,他就拿走了(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頂安全帽係被告實際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縱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該頂安全帽價值不高,倘不予宣告沒收,亦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損本次修正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是本院認該犯罪所得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詳如事實欄│蕭恩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及鋅合金││││快速充電傳輸線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事實欄│蕭恩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事實欄│蕭恩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三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詳如事實欄│蕭恩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三㈡│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詳如事實欄│蕭恩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三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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