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請人 李春桂 相對人 林新 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7年度全強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9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經本院向提存所調閱本院77年度存字第960號擔保提存卷,惟查本院已分77年取字第991號案並於民國77年10月27日准許領回上開提存物,並於77年11月15日歸檔,有提存所辦案簿影本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回提存物,本院即無從再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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