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陳明正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陳明正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認定陳明正因期中報告日期迫切而請 黃唯揚 下載舊照片,與客觀事實不符,因檢察官主張登載本件不實照片之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10日、26日、27日,朱 明隆 出境的時間則為同年00月間,但黃唯揚卻稱「我向 朱明隆 要照片後他有補,第2次傳完有缺又再向朱明隆要,他表示人在大陸,所以陳明正指示我用前一次的檢測照片補」,可見黃唯揚之證詞欠缺憑信性。②黃唯揚在107年8月10日已將舊照片裁剪日期後上傳,當時距離同年9月6日繳交期中報告日期尚有1月,並無時間急迫問題,況朱明隆此時人在國內,並無不能補拍照片之事,黃唯揚在同年8月27日、28日既以LINE要求朱明隆補照片,何以急在同年8月10日先以舊照片充當並上傳,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③黃唯揚竊取萬喬豐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並於108年1月離職,其因本案製作筆錄時早與公司有訴訟爭執,且黃唯揚調詢時刻意迴護朱明隆而未指明本件檢測工作由其處理,足證黃唯揚有設詞陷害陳明正之動機。④朱明隆所為檢測照片並非在檢測現場所上傳,此由卷內GPS路徑圖無法顯示即明,關於新豐鄉橋樑檢測既分包給朱明隆,即應由朱明隆親至現場補拍照片完成承攬任務,原審忽略GPS與上傳照片之關聯性,誤認朱明隆沒有造假之可能性,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原審逕以朱明隆、黃唯揚之不實證述認定被告陳明正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陳明正諭知無罪。
參、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唯揚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明確指證係依被告陳明正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其證述略為:
(一)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萬喬豐公司任職之期間,陳明正指示我裁切照片,他交代我把日期部分裁掉,陸續交代我3、4次,每次給的檔案量大約是個位數到十幾張不等」、「本案3座橋樑是我幫朱明隆上傳的,因為那時照片有缺,我問陳明正,他叫我用舊照片替代,朱明隆有給我的照片我就會上傳,有剪輯過的就是有缺的,這3座橋是我剪輯的,我不會的地方請教陳明正,他指示我做的」、「朱明隆確實有提供後湖橋、瑞光橋、太和橋的檢測照片給我,但我無法確定他是否有到現場,當初陳明正叫我們先把前1期的檢測報告印出來,依其上資料去現場對照位置拍照,外包給朱明隆部分,可能因為他看到什麼就拍什麼,所以他交回來的照片跟我們要的對不到,我有請朱明隆提供,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提供,重點是問題沒有解決,於是我去找被告陳明正,那時已經快要第1次期中審核報告(9-11月間),他說那就先用舊照片,後面他會再做處理,於是我就上傳期中報告資料」(見偵8462號卷第73-74頁,偵5997號卷第151-152、188-189頁)。
(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新竹縣新豐鄉地區的橋樑是外包給朱明隆到現場勘查檢測,我負責從網路下載朱明隆上傳完的檢測報告,然後彙整成新豐鄉橋樑檢測報告,作為期中審查的附件,彙整的紙本報告都是交由陳明正審查,該檢測案我主要都聽陳明正、 張綵宸 ,沒有要聽命於朱明隆」、「本案之所以上傳川耘公司在105年間拍攝的太和橋、後湖橋、瑞光橋的定期檢測裁切照片,是因為當時已經臨近期中審查報告,我發現有缺照片,因為比對橋樑管理系統之修理紀錄,這座橋都沒有被修理過,那這些損傷應該要有照片,我就有跟朱明隆要,他有補給我,但第2次傳完還是有缺,我又跟他說,他說會再跟被告陳明正講,後來印象中是晚上,我還在辦公室整理資料,陳明正說朱明隆那個照片他來不及回來處理,要我先幫忙用前一次檢測照片下去補,到時期中審查完再把它換回來,我當初想反正陳明正是我老闆,老闆交代工作,我把它做好就好」、「我從系統內可以看到前1次川耘公司的檢測報告,點開來就會有照片,再用擷圖方式存檔在桌面,照片右下角都有押日期浮水印,我裁切時會避開右下角存檔在桌面,再重新上傳,這個方法是陳明正跟我說的,我沒有跟朱明隆說我用這方式來處理,也沒有再討論到關於照片缺漏的事,因為問題已經解決:除了本案外,我只有隱約聽到陳明正跟 吳家崴 、 陳柏光 他們說用舊的照片先替代一下,但是發生什麼狀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24-338、345-34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唯揚之指證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一)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係在107年5月8日公告決標,依萬喬豐公司與新竹縣政府之服務契約,萬喬豐公司應於決標翌日起120日曆天(即107年9月6日)提送期中報告書,期中報告書審查通過翌日起70個日曆天(即於同年月11月中)提送期末報告書,有上開橋樑檢測案之決標公告、服務契約節本影本各1份(見他3800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107頁)附卷可參,復觀諸證人黃唯揚於107年8月27日、28日於通訊軟體LINE要求朱明隆補件包含本案橋樑在內之資料或照片,卻未見朱明隆提出(見偵5947號卷第158-160頁),且黃唯揚上傳本案不實照片之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26日、27日,與萬喬豐公司提送期中報告書之截止日期(即同年9月6日)接近,足徵其所證為遵期提交期中報告書,因朱明隆不及補正,方依被告陳明正指示上傳不實照片等語可信。
(二)參諸被告陳明正與證人朱明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明正於107年10月22日、23日分別傳送「小朋友說新豐二巡…未上傳…」、「新豐二巡催促一下11/5以前我們要繳出所以月底前要給資料」之訊息予朱明隆(見原審卷第74頁),而依被告陳明正提出之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期中報告節本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109頁)「期中報告完成項目:橋樑日常巡察」、「數量:574座(已完成6月份)」、「報告對應位置:6月、10月」,是上開對話中「新豐二巡」應係指新豐鄉橋樑第2次之日常巡察,同屬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中之萬喬豐公司應履行項目。衡以黃唯揚係該案報告之彙整者,上開對話顯係因此部分文件缺漏,經黃唯揚向被告陳明正報告後,被告陳明正方轉而提醒朱明隆,在在顯示黃唯揚執行前述檢測案之工作倘遇文件或照片缺漏時,確實會向被告陳明正報告並尋求指示。佐以被告陳明正供稱「(問:你對於相關案件都有掌控,有何意見?)答:我是負責人,我當然都有掌控」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更足徵被告陳明正對於該檢測案之進度或製作報告本身,從未放任業務負責人自行為之,由此益見黃唯揚前揭證述屬實,本案確係因期中報告製作在即,但照片仍有缺漏,經黃唯揚向被告陳明正詢問後,由被告陳明正授意黃唯揚以不實照片上傳。
(三)黃唯揚於本案行為時,就讀健行科大電子工程系2年級、年僅23歲,甫於萬喬豐公司任職未滿半年、對業務尚不熟悉,殊難想像其就其不擅長之領域,於期限屆至前,偶遇報告所需照片、文件缺漏之狀況,未尋求主管即被告陳明正之協助或指示,即自行決定或逕依朱明隆建議,擅自上傳不實資料製作報告以應付主管機關,加以被告陳明正對其所彙整之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報告內容均會加以審查,業經被告陳明正、證人黃唯揚一再供證在卷,復比對確認前次檢測照片、檢修紀錄顯為其等之標準流程,更難想像黃唯揚在被告陳明正極有可能發現之狀況下,仍甘冒受懲處或開除之風險恣意為之,由此可徵證人黃唯揚上開證述為真,其所為確係出於被告陳明正之授意無誤。
(四)徵諸證人 吳宗晏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陳明正曾否向萬喬豐公司的員工說如果橋檢照片有缺漏,可以用APP上舊照充作新照片?)答:陳明正說如果橋樑下的照片比較難拍到,可以拿之前舊照片上傳」等語(見偵8462號卷第153頁背面),此與證人黃唯揚前揭證述即被告陳明正曾指示該公司其他員工缺照片時得以舊照擋一下等情相符,亦與證人朱明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明正於本案中沒有給我照片可以用舊照這個指示,但他們内部是這樣作業,我曾在他的辦公室看到他的學生這樣作業,他們從螢幕翻拍及下載下來作截回(見偵8462號卷第79-80頁、偵5997號卷第151頁)無違,由此足見萬喬豐公司員工倘遇照片缺漏無法處理時,確實會詢問尋求被告陳明正指示,而被告陳明正於本案外其他處理照片缺漏之方式,亦係告知員工得以舊照片充當,上述情況證據更足以為證人黃唯揚指證之佐。
(五)黃唯揚、朱明隆雖然因受僱於萬喬豐公司或受該公司委託處理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得因該案間接受益獲取薪水或報酬,然黃唯揚之薪水固定,前揭照片之缺漏又非因其故,倘朱明隆交付之照片有缺漏,黃唯揚並無動機亦無必要對被告陳明正隱匿上情,甚至違法造假。再者,朱明隆縱使因此減少勞力成本支出,並因完成工作獲有預定報酬,惟朱明隆、黃唯揚當時並無利害關係,黃唯揚應無可能不計代價、不求報酬而配合朱明隆,考以被告陳明正所提出與朱明隆在108年2月11日簽立之代墊款項切結書影本,以及雙方於000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包含本案報酬在內,朱明隆出借多筆款項予被告陳明正,該報酬比例尚未達總借款之3分之1,而被告陳明正迄至000年0月間仍未償還,有該切結書影本1紙、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63、67-70頁)存卷足考,殊難想像朱明隆有何必要為節省此部分支出以前開方式造假。又本案因登載不實行為直接獲取實際上利益者僅有被告陳明正,蓋其所為不僅可使萬喬豐公司遵期提出期中報告,更可減少支出(避免朱明隆不願補拍時須派遣公司其他員工),且能提早完成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應履行之標的,是由行為人之動機、成本及得獲取之利益以觀,益徵黃唯揚所證本案所為是出於被告陳明正之授意,應屬可信。
三、被告陳明正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主張黃唯揚之證言欠缺憑信性、有設詞誣陷動機,且本案並無時間急迫而需造假上傳之情事。然查:
(一)關於黃唯揚上傳不實照片之目的在遵期提交期中報告書乙節,業經證人黃唯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問:拍照日期都是000年0月間,距離期中報告繳交還有一段時間,為何你剛剛會說時間很急?)因為中間還有卡一些其他案子,當時接案不只新竹而已,還有其他地方要支援,而且有其他地方的報告要彙整,不只有新豐,陳明正說時間已來不及,而且我負責的就是彙整給他再檢查一次,到時他要簽章送上去,陳明正有跟我說要交資料的日期,有押deadline,應該就是在期中報告審查之前,他可能需要半個月或一個月的時間去看,因為有13個鄉鎮、400多座橋」、「期中報告時間是107年9月初」、「(問:陳明正跟你說要用舊照片來替代,大約是期中報告前多久跟你說用這個方式處理?)應該是半個月或一個月之前」(原審卷第333、347-348頁),而依本案服務契約之約定,期中報告書繳交期限為107年9月6日,黃唯揚上傳不實照片之日期為107年8月10日、25日、26日、27日,核與萬喬豐公司提送期中報告書之截止日期相接近,若非被告陳明正指示黃唯揚應於期限內完成工作,黃唯揚當無必要擅自以他案照片充當本案橋梁照片予以上傳,自堪信黃唯揚前開指證為真,被告陳明正及其辯護人主張上傳照片並無時間急迫之事,進而質疑黃唯揚證詞之可信度,顯非可採。
(二)關於黃唯揚發現照片缺漏要求朱明隆處理之經過,證人黃唯揚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當時臨近期中審查報告,我發現缺照片有向朱明隆要,他補給我,第2次傳完還是有缺,我又跟他說,朱明隆表示人在大陸,所以陳明正指示我用前一次的檢測照片」等語,然經被告質之以「你說因為期中報告時間很迫近,所以我叫你臨時用假照片,第1次有錯,第2次朱明隆說去大陸所以沒辦法修正,但從LINE對話可見107年8月28日1你們還在學校碰面?」,黃唯揚即稱「朱明隆有無去大陸,時間可能我記錯,但我確定朱明隆沒辦法處理,我才跟陳明正說」(原審卷第332、350頁),由此雖可見黃唯揚對於發現照片缺漏要求朱明隆補交時,朱明隆未能即時回覆、補正資料之原因,究竟是因為朱明隆人在大陸,抑或有其他理由,先後證詞固有不一,但考量本件案發為000年0月間,距黃唯揚於原審作證時之112年12月7日已逾5年,證人黃唯揚非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對此部分印象模糊,尚難強求其記憶需完全清楚絲毫無瑕,況不論朱明隆當時是否人在大陸地區,均無礙於證人黃唯揚始終一致指證因期中報告書之繳交期限即將屆至,照片仍有缺件且朱明隆未即時處理,經黃唯揚詢問被告陳明正後,依其指示裁切他案照片充作本案橋樑檢測照片予以上傳之經過,則縱使黃唯揚之指證與LINE對話紀錄或朱明隆之入出境資料不盡相符而有微疵,仍不因此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
(三)被告陳明正之辯護人雖主張黃唯揚於調詢中之證述有迴護朱明隆之情,且其對於朱明隆之涉案情節交待不清。惟證人黃唯揚於調詢時對於自己虛偽上傳裁切照片均予坦承,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明正之指證,亦與後述證述並無二致,若非事實,應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至證人黃唯揚在調詢中固未具體證述朱明隆在本案之角色,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確實是外包給朱明隆,調詢時因為我沒有證據朱明隆到底有沒有從事檢測工作,所以筆錄才那樣說(原審卷第340頁),已說明一開始未具體指證朱明隆之原因,經核尚與常理無違,自不得僅因其調詢中有部分交待不清之情形,遽認其指證均無足採。況證人朱明隆到案後即明白表示自己有參與新竹縣000○○○○○○○○○○○○鄉○○○○○○○0○○0000號卷第5-9頁),並未配合黃唯揚之說詞,由此益徵人朱明隆、黃唯揚間並無任何勾串、相互配合指證之情,被告陳明正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末黃唯揚從萬喬豐公司離職當時,雖與被告陳明正之間有紛爭,另朱明隆則因業務經營與被告陳明正不合(見原審卷第75-85、87頁),而黃唯揚自萬喬豐公司離職後,或曾至朱明隆經營之公司工作(見原審卷第89、349、369頁),惟其3人之間縱有上開過節或合作關係,仍難遽認朱明隆、黃唯揚會刻意設局構陷被告陳明正,尤以本案係發生000年0月間,斯時黃唯揚甫在萬喬豐公司就職、朱明隆則擔任該公司之顧問,殊難想像其2人會於尚無紛爭之際,即有所安排,佐以萬喬豐公司為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之契約主體,該公司承攬此案而有義務依服務契約遵期向縣政府提交期中報告書,倘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明正未授意黃唯揚上傳不實照片,朱明隆、黃唯揚均無動機與理由以虛假照片充當現場照片而上傳,更遑論黃唯揚因本案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刑事責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是被告陳明正僅以渠等有上述糾紛,主張該2人之證述皆屬虛構,亦難採信。
肆、駁回被告陳明正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陳明正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陳明正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陳明正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