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元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69、33770、337
71、3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元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 梁敬庭 、張 伍毅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數次將匯流之款項轉匯而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5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於指定帳戶內,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尚有2名子女及家眷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查:㈠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9、10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於指定帳戶內,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有2名子女及家眷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虛擬帳戶實體帳戶主文1 賴佳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31分許,以暱稱「 陳梓琪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賴佳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賴佳良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賴佳良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19日17時37分許,匯入3萬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連)中信帳戶336號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梁敬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某時許,以暱稱「 李肖梵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梁敬庭,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梁敬庭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梁敬庭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①109年5月27日18時2分許,匯入4萬6,000元①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中信帳戶336號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同日20時25分許,匯入5萬元②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③109年6月4日18時38分許,匯入3萬7,000元③000-00000000000000(一卡通)3 林秉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 亞馬遜 跨境購物平台」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林秉正,並互加LINE好友,向告訴人林秉正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林秉正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7日20時31分,匯入2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中信帳戶401號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王傳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以暱稱「 蔡瑞敏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王傳信,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王傳信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王傳信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9年10月5日17時37分許,匯入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中信帳戶401號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張伍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20時許,以暱稱「 陳亮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張伍毅,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張伍毅佯稱幫忙網站下單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告訴人張伍毅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①109年5月24日21時40分,匯入3萬8,000元①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中信帳戶336號楊元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同日21時47分,匯入3萬8,000元②000-0000000000000000(支付連)合計3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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