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 周時屏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亨 律師被上訴人 諸世芳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積欠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新北財政局)自民國92年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9萬5,78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 諸陽明 (下稱其名)代被上訴人清償,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
104、199、23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1月17日去臨字改編為8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諸陽明出資興建,諸陽明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系爭房屋及附屬庭院(下合稱系爭房屋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07.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其中如附圖所示A、D1部分(下各稱A、D1部分)為被上訴人占用,占用面積合計82.03平方公尺。伊於000年00月間向新北財政局承租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新北財政局因諸陽明之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求諸陽明繳納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574萬8,587元,被上訴人占用部分按系爭占用範圍比例計算應繳之系爭補償金,已由諸陽明及伊代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繳系爭補償金之利益,致諸陽明及伊受有損害,諸陽明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第三人代償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76條、第312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萬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父 諸忠 出資興建,於91年12月9日諸忠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伊母 王文 珍, 王文珍 於111年12月死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伊、諸陽明及王文珍其餘繼承人繼承取得,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償金,應以王文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伊代王文珍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舖設D1部分之石板材通道,僅為王文珍之占有輔助人,並無支付系爭補償金予新北財政局之義務,新北財政局亦未曾向王文珍或伊追討。諸陽明及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自居,繳納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與伊無關,且非為管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伊未受有利益。縱認伊有給付義務,其中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且諸陽明主動繳納亦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財政局。系爭房屋
等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上訴人於109年12月向新北財政局承租系爭占用範圍,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㈡諸陽明與上訴人繳納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計557萬0,325元予新北財政局。
㈢A部分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D1部分為被上訴人舖設。
六、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諸陽明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繳納系爭補償金予新北財政局之義務?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第三人代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諸陽明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於85年7月17日初編門牌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0段臨80號,111年1月17日去臨字改編為同區○○路0段80號。原同區○○路0段80號門牌,係於59年10月15日由○○路0段46號整編為○○路0段78號及80號,後於95年1月11日廢止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113年1月1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0561號 函足佐 (見本院卷第153頁)。次查,系爭房屋於89年9月28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申報人為諸陽明,核定自46年5月起設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先後順序為諸陽明、 黃重銘 、諸陽明、周時屏,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0年8月6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05605367號函及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申報書、臺北市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42頁)。又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下稱北市秘書處)與新北市政府於94年至9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點交事宜,經會勘及土地鑑界結果,確定北市秘書處經管宿舍外另有占建使用部分土地,系爭房屋之占建戶諸陽明當場請同意承租使用範圍。北市秘書處於00年0月間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察局)派員清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或現住人身分,北市警察局回覆該址設有戶籍,戶長為諸陽明、寄居人黃重銘等語,有北市秘書處110年5月11日北市秘總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相關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至65頁),堪認諸陽明至遲自89年9月起即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居,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參以諸陽明於另案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伊居住在內,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保留一房間給被上訴人泡澡,被上訴人才得以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另案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且被上訴人之妹即證人 諸祥薇 於本院亦結證稱:系爭房屋為諸陽明興建,伊曾到過系爭房屋,見諸陽明與妻小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諸陽明興建,諸陽明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非無憑。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父諸忠興建,諸忠死亡後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其母王文珍,由王文珍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8、166、234、236頁)。惟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設籍之事實,不足為出資興建之證明,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諸忠之遺產並無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44、245、281、282頁),則諸忠之全體繼承人簽立之同意書,僅能證明諸忠全部遺產由王文珍繼承,並不能憑以認定系爭房屋為諸忠之遺產而為王文珍繼承。而王文珍出具之切結書雖載有:王文珍與諸忠於55年遷入○○○○○○宿舍後,進行系爭房屋(原編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建築及修繕,諸忠死後由其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236頁),然臺北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76號房屋)為北市秘書處經管之第一單身宿舍,業於00年00月間拆除,拆除前之會勘紀錄記載系爭房屋位於76號房屋北側,占用人為諸陽明(見原審卷一第56、58頁),系爭房屋與76號房屋並非同一棟,非屬公有宿舍,亦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9月8日會勘紀錄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堪認7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不同之建物,且76號房屋並無門牌改編為「臨80號」,且係因拆除而不存在,則王文珍前開切結書之內容顯非事實。又證人諸祥薇於本院證稱:伊就讀國中前居住於76號房屋,當時房屋旁沒有增建物,伊父為奉公守法之人,沒有蓋增建物,系爭房屋非伊父所蓋,伊母未住過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益見系爭房屋並非諸忠興建。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諸忠興建,則其抗辯王文珍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可採。
⒊基上,系爭房屋非王文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應以王文珍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要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繳納系爭補償金予新北財政局之義務部分:
⒈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占有基
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者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10號、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諸陽明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在96年間測量結果為627.9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申請重新辦理使用面積測量,於同年6月23日測量面積為607.85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財政局111年4月29日新北財用字第1110787678號函及檢附之使用面積成果圖、複丈成果圖足佐(見原審卷第384至389頁)。可見系爭占用範圍全部為諸陽明以系爭房屋及附屬庭院占用,於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前,應對新北財政局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之人為諸陽明,上訴人受讓後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經諸陽明同意使用A、D1部分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其對新北財政局不負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補償之義務。
㈢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第三人代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
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固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⒉查諸陽明以系爭房屋等無權占有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對新
北財政局負有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承租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即109年12月)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補償金予新北財政局之義務,已如前述。諸陽明及上訴人給付新北財政局系爭補償金,係清償其個人對新北財政局所負債務,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未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依上說明,其等對被上訴人並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民法第312條之債權,諸陽明對被上訴人無前揭債權可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79條、第312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5,788元,及自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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