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3號上訴人 吳季芳 被上訴人 張鳳清 訴訟代理人 林仕宗 被上訴人 蔡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撤回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為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蔡子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妹 吳卉銘 平日從事法拍業務,被上訴人蔡子偉、張鳳清(下各稱其名,合稱蔡子偉等2人)各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吳卉銘不滿蔡子偉於承辦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99號執行事件時,無正當理由禁止伊出面應買,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地院1、2樓大廳及走廊,散發標題為「蔡子偉、 吳慧芬 嚴重瀆職法院一屋二賣」等文件予不特定第三人(下稱系爭侮辱職務行為)。蔡子偉明知上情,仍故意恣向宜蘭地檢告發伊有系爭侮辱職務行為,經宜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4125號(下稱刑案)分案偵查,張鳳清復故意以伊為系爭侮辱職務行為之刑事被告,向宜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致伊身心受創,名譽受損,精神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偉等2人各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抗辯:
㈠、張鳳清:伊係綜合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本於偵查後之心證,認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罪嫌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法可言,亦無可受歸責之事由。況伊從未因刑案而遭追訴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等語。
㈡、蔡子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蔡子偉等2人各應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鳳清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卉銘平日從事法拍業務,蔡子偉等2人各為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及宜蘭地檢之檢察官。
㈡、上訴人前因系爭侮辱職務行為經張鳳清以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25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宜蘭地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0號(改分前案號為:110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無罪,於同年11月2日確定。
㈢、張鳳清嗣以上訴人涉嫌出面為吳卉銘頂替系爭侮辱職務行為而以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宜蘭地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上訴人不服,現正上訴中。
㈣、吳卉銘因系爭侮辱職務行為,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59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宜蘭地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同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蔡子偉等2人明知其非系爭侮辱職務行為之真正行為人,猶對其提出告發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張鳳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蔡子偉等2人對之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蔡子偉從未以本人名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稽諸卷附宜蘭地院110年6月7日宜院春文字第1100000462號函(下稱系爭告發函文),其上蓋印該院院長章戳,且以主旨載明:「告發……吳季芳等2人涉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罪嫌,請依法辦理」等語,另以說明欄記載「……。
林庭玟 前委任吳季芳為代理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09年度司執字第3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9日……,聲明應買第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本院承辦股依法准許應買人林庭玟應買前,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本院承辦股遂於同年4月13日……通知林庭玟……,因而未能准許前揭應買之旨。……吳季芳明知本院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一屋二賣之錯誤、系爭函文關於承辦人記載之書記官吳慧芳姓名亦無錯誤,且書記官吳慧芳更無要求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情事。然……吳季芳2人卻於110年4月22日上午在本院1、2樓之大廳、走廊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空間,散發……文件,除標題為『蔡子偉、吳慧芬(按:應為吳慧芳之誤,下同)嚴重瀆職法院一屋二賣』,並影印本院系爭函文再註記『來函書記官名字沒有一次對的到底在怕什麼』、『法院書記官要順益汽車撤回不給拍定人應買,法院很醜陋』,以及在最末頁更記載『宜院事務官蔡子偉書記官、吳慧芬嚴重瀆職在公務職行。濫用職權。玩乎職守。』等內容,而以上開不實內容嚴重詆毀、侮蔑承辦公務員及法院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正確性……,顯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侮辱罪,及同法第2項公然侮辱公署罪嫌。嗣後經至本院洽公民眾以及本院其他同仁發現上開文件,而交承辦股處理,始知上情,爰依法予以告發」等語,有系爭告發函文存卷可參(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下稱宜檢卷〉第1至2頁)。依此系爭告發函文之公文形式外觀,足見系爭告發函文乃係具有代表權之院長代表宜蘭地院對外行文時所為之意思表示甚明,要與蔡子偉無關。而綜觀刑案全卷,復未見蔡子偉以言詞或書面指訴上訴人有何系爭侮辱職務行為之情,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因遭蔡子偉惡意提出刑事告發致罹刑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張鳳清受不實自白誤導而對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次查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偵查期間,經宜蘭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及為何會有系爭侮辱職務行為時,隨即當庭表示:「是我去的,林庭玟沒有去,……,我確實有去散發文件。我有把他們的名字中間的字隱匿起來。……」、「(當天去的人只有你一人嗎?)我跟我妹妹吳卉銘,她只有陪我去,我只有放幾張紙在院方」、「(對於上開行為係涉犯侮辱公署罪,有無意見?)我也是一心不服,而且法院還打電話來罵我。該光碟檔案我也會寄來貴署」、「我說的這些都是事實,我還被告侮辱公署罪,這樣有公理嗎」等語(見宜檢卷第13至15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核無誤。足見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再三承認自己為系爭侮辱職務行為之行為人,並詳述其犯罪細節及緣由,且強調系爭侮辱職務行為與林庭玟、吳卉銘無關。張鳳清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其因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時,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綜合研析刑案卷證資料後,本乎自己確信心證,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追訴犯罪,並無故意或過失,尤無不法之可言。實則上訴人自知系爭侮辱職務行為之真正行為人乃係自己之胞妹吳卉銘,猶於刑案偵查時,當庭夸夸陳稱吳卉銘當天只是陪同前往,未為系爭侮辱職務行為云云(見宜檢卷第14頁),可見上訴人乃係蓄意虛偽自白以自攬刑責。上訴人以不正行為影響司法判斷之公正及正確性,張鳳清因上訴人自白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認張鳳清有何故意構陷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張鳳清明知系爭侮辱職務行為之行為人為吳卉銘、卻仍故意虛偽將上訴人列為刑事被告以追訴刑責,其空言主張張鳳清故意不法侵害自己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偉等2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楊惠如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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