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薪運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0、8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薪運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薪運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3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是本案就此23罪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㈡至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係全部上訴,此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22至23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 彭薪運有為 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就刑之減輕加重事由部分並說明:①被告就以上22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就附表編號15-19部分,其毒品來源均為證人 林海 三,且此部分犯行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③就附表編號22-23部分,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邱兆任邱旭偉 ,且此部分犯行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5-19、22-23部分,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對身心健康損害巨大,仍多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信安 ,其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各次犯行之手段、方法、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多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至8年不等之刑期(詳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上訴主張就編號1-14、20等部分,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
雖案外人邱旭偉、邱兆任及證人 林海三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販售毒品之來源,與所供出因而查獲之事實間,於理論上仍須具有先後且相當時序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查:
⒈依卷附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67-
7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3-135頁)所示,案外人邱旭偉、邱兆任二人係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年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經法院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庭訊時,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判決後,供稱:「我現在沒有辦法證明111年3月4日以前邱兆任有賣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故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111年3月5日、111年3月6日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上游為邱旭偉、邱兆任二人(即附表編號22、23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其餘編號1-14、20等部分,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均係發生在111年3月4日以前,不能認定其毒品來源為邱旭偉、邱兆任二人,故未依該條規定減刑,核無不合。
⒉再依卷附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8、74329、74
330號起訴書所示(本院卷第137-140頁),證人林海三分別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某時間」、「111年2月26日12時12分許」,分別販賣245公克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次(以上被告合計買得之毒品數量為490公克),經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比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19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及販賣數量,確實可資認定以上部分(共5罪)之毒品來源為證人林海三,其餘編號部分,則不能認定毒品來源為林海三,說明理由如下: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4號等14罪部分:被告行為時間係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1日間,均在上開被告向林海三購買毒品前所犯。而被告於本院庭訊時,經提示上開起訴書後,供稱:「我現在沒有辦法證明編號1-14的上游是林海三。」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19部分之毒品來源為林海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其餘編號1-14等罪部分,因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均係發生在111年2月16日以前,不能認定其毒品來源為林海三,故未依該條規定減刑,核無不合。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部分:查該次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1年2月26日7時許」;而被告就原審判決編號15-19部分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販售數量為262.5公克(計算式:52.5+70+35+70+35=262.5),可推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某時」間向林海三所買得之245公克安非他命,於編號19犯行時即已銷售完盡。而依卷附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下次向林海三購毒之時間為「111年2月26日12時12分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我也不記得111年2月26日上午7時賣的毒品來源,到底是不是林海三的。」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故就編號20所示之被告於「111年2月26日7時許」所販售毒品之來源,難認與上開起訴書所示之被告向林海三2次購買之毒品來源相關,自為合理推認。③至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閱上開林海三被訴案件之第一審卷宗,以確實查明是否為本案上游云云(本院卷第126頁)。惟查:本院經比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0等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及販賣數量,僅能認定編號15-19等部分(共5罪)之毒品來源為證人林海三,其餘即編號1-14、20等部分,則不能認定毒品來源為林海三,已經本院計算比對、說明如上。認並無再調取林海三刑事案件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5-19、22-2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依法減刑,其餘編號1-14、20等部分之犯行,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未適用該條減刑,核無不合。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0、22-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就附表編號15-19、22-23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4年至8年不等之刑期,均屬低度量刑。被告仍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20、22-23等罪之量刑過重,或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部分)㈠撤銷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1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上開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示,被告係分別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某時間」、「111年2月26日12時12分許」,向林海三購買245公克安非他命予各1次,2次合計買得之毒品數量為490公克。再被告就原審判決編號15-19部分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販售數量為262.5公克,本院依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及銷售數量,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某時」間向林海三所買得之245公克安非他命,於編號15-1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銷售完盡,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惟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係「111年3月1日4時許」,販賣毒品之數量為「35公克」。故被告此部分販售毒品來源有可能為其於「111年2月26日12時12分許」向林海三所購得245公克中之部分。且依卷證所示,被告於「111年2月26日12時12分許」向林海三購得2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編號21所示之行為時間「111年3月1日4時許」前,未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陳稱:「(原審判決編號21,你是在111年3月1日下午4時販賣35公克安非他命給陳信安,這次的毒品來源是不是111年2月26日向林海三買的245公克裡面的部分?)我也不記得,但可能是。」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綜上,本院即從寬認定,被告所為原審附表編號21販售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亦為林海三(即被告於111年2月26日12時12分許向林海三所購得後再加以販售);且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林海三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在案,亦有上開起訴書及林海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依法減刑,認有不當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1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撤銷改判,以資適法。另原審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壢
簡字第1595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3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各於107年4月12日、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林海三,已經本院說明如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毒品容易成癮,危害人體至深,為謀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於本院所自承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2-3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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