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惟愷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白哲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白惟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惟愷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11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遭告訴人 林穎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排停車阻礙通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處所,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就上開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違規,而與其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我是因她對我罵「幹你娘」在先,而對她說「幹你娘什麼」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並排擋道,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一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及本院就該現場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43至44頁;原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3月10日晚間1
1時15分許在查詢 肯德基 地址時,遭被告辱罵,辱罵內容即如路人提供影片內容所示,被告是以強硬的語氣辱罵「幹你娘」,而非「幹你娘什麼」,該名路人係透過手機airdrop提供予我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另參以本院就前述現場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面向告訴人大聲說話:「你老公叫他出來啦」、「你老公在不在啦!」等語,未久,畫面左方出現了一名身穿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某甲)走向畫面右方,短暫擋住畫面中的被告及告訴人,並於此時畫面中傳出一句「幹你娘」,當某甲離開畫面中央時,可見被告嘴型張開,且側身面向告訴人;隨即某男性路人稱:「幹你娘,你靠爸唦洨(臺語),人家停在那邊好好的怎樣」;被告即稱:「綠燈」,該男性路人則稱:「對著女生那麼兇幹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43至44頁;原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而觀諸錄得該句「幹你娘」前,被告已和告訴人呈爭執之姿,且可聽聞被告持續向告訴人喝斥之聲音,嗣於錄得該句「幹你娘」時,被告嘴型張開、側身面向告訴人,而後在旁男性路人旋即稱「幹你娘,你靠爸唦洨(臺語)」、「對著女生那麼兇幹嘛」,出言制止被告,足認此句「幹你娘」應係被告所言無誤,且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語,固屬明灼。
㈢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不滿告訴人並排停車阻礙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再者,被告僅此一句「幹你娘」、持續時間甚短(整個錄影畫面時間僅短短23秒許),且畫面一開始時,攝錄者方向有女聲表示「是不是喝醉啊!」,及前述路旁男性路人出言制止被告之舉,均可見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而產生被告是否有醉酒鬧事,或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印象,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次數只有1次,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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