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懿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5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至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追徵)部分,均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所記載,並補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懿婷(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偵字第13025號卷第15至22、23至24、157至159頁;聲羈字第19至23頁),故本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補充。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犯罪所得,並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以及造成被害人追償困難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何阿杉 (下稱告訴人),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本院卷第23至24頁)。
㈡、本院查: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今原判決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並負責轉帳或提領贓款,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形(詳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係置原判決充分量刑斟酌於不顧,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懿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手機1支、取款憑條1張及匯款申請書1張均沒收。
事實
一、簡懿婷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 劉嬛嬛 」等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並依「Miya」指示事先為本案新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騙款項入帳後,再從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上游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二、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 劉逸陽 」對何阿杉佯稱:操作UFJPR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阿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匯出或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45萬元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簡懿婷知情或有所參與)。嗣簡懿婷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對何阿杉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阿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日10時19分許,以其妻子 徐美珍 名義之帳戶匯款32萬6,718元、於同日10時27分許,以自己名義之帳戶匯款3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以此人頭帳戶收款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隨後簡懿婷於112年12月1日依「Miya」指示欲自本案新光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15萬6,570元贓款至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之人頭帳戶失敗,故於112年12月4日14時50分許,再依「Miya」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或臨櫃匯款110萬元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查明後逮捕簡懿婷,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阿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簡懿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阿杉、證人徐美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約轉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卷第43至79頁),另有被告所有本案聯絡用之OPPO手機1支、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顆、取款憑條1張及匯款申請書1張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騙款項入帳後,再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並負責轉帳或提領贓款,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員,月薪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收受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被詐款項,而獲得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不諱,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OPPO手機1支、取款憑條1張及匯款申請書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領取及匯款贓款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顆,因該帳戶已因本案查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前揭帳戶資料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應無刑法上重要性,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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