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田芸菲 被告 張若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欲右轉進入中正東路一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訴外人 葉銘倫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側,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肩、左前臂、左手擦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491元、看護費用39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財產損失2萬2,973元、後續醫療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99萬元等,共205萬8,46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年邁並無財產,靠打零工微薄薪資過活,經濟能力不好,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想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讓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兩造復同意得以引用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同上卷第111至112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祐民聯合診
所就醫,除111年9月27日列計2,640元藥品費應為1,890元外,其餘詳如統計表所示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4,741元,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2頁及證物資料袋),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4,741元,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後續(2023年)仍需雷射除疤、中醫調養門診、來往醫院交通費用、自費醫材等預估醫療費用18萬元,原告固提出113年3月29日美仕媞時尚醫美診所1萬8,444元醫療收據(同上卷第115頁),惟未舉證確有後續治療之必要及實際支出該筆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後續治療美容除疤等費用18萬元,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8日至111年1
1月13日期間,支出看護費用39萬元等情,固提出看護證明、 黃郁清 身分證、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第54至58、117至119頁)。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甲○○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7日急診診1次…因患者甲○○左側足踝慢性傷口遲未癒合,為進一步治療,於本院自民國111年9月7日入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接受清創及人工真皮植皮手術,術後使用負壓照護系統。病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
因傷口癒合不良,必須使用胺基酸補充營養品(Abound)促進癒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8日止,共就診10次。」(同上卷第35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13日共7日住院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衡以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行情為2,000元以上,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萬4,000元(即每日2,000元×37日=7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3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害共42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7、62、68、123頁)。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5頁)、達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同上卷第62頁),可見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因門診及住院治療、休養不宜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受僱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其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每月7萬2,8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同上卷內之限閱資料袋),故其請求自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5,600元(即72,800×2=145,6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至111年11月13日仍無法工作云云,因未舉證,故難採信,又原告提出個人投保紀錄投保金額為8萬0,200元或9萬6,600元,係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金額,因金額不固定,期間內或僅有投保金額1,377元之情形(同上卷第123頁),故不足採,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財產損失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若回復原狀可能或無重大困難,則受害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出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原告就其因衣褲毀損支出購置費用1,580元、因鞋子毀損支出
購置費用1,393元,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堪認該等費用共2,973元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就其機車因毀損支出修理費用合計2萬0,900元,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內證物袋),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內證物袋),至系爭車禍於111年8月7日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並未列計工資)為2,090元(即20,900×1/10=2,0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財產損失共5,063元(2,973+2,090=5,063),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持續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7、62頁),衡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持續回診之情形,則其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7萬2,8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無財產,臨時工,月薪2萬多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68、121至123頁、本院刑事卷第7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37萬9,404元(醫療費用5
萬4,741元+看護費用7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5,600元+財產損失5,06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7萬9,404元)。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9,404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呂綺珍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