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錢建銘有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竊盜罪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經告訴人 楊家琪 通知置放於工地(指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的新購電視不見,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8千餘元後,當即告知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之密碼更換,及屋內有價值之物品要先搬運至其新北市○○區住處置放,可見其係負有本案房屋保管、賠償責任之工地管理人員,是其於111年9月間已告知告訴人將置放本案房屋內有價值物品搬運至其位於○○的處所存放,顯見其並未有竊盜之意圖及行為,原審未詳查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告訴人提出遭竊物品之貨品單據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到111年12月年底,我預計要進場恢復施工,才發現我的施工工具都不見了,告訴人還借我錢去購買新的一批工具施工,只是當時也沒有多的錢可以購買材料裝潢,所以我僅以當時現存的材料裝潢後,即再次停工,原本擺放在房屋内之LED吸頂燈6疊、LED吸頂燈8疊、T0T0免治馬桶座,我擔心不見,所以有告知告訴人我帶離開工地,並擺放在當時新北市○○區○○路的住所,上開LED吸頂燈等物目前放在臺中市工地居住處(偵卷第8至9頁);我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時間是112年1月中旬(偵卷第17頁);我於112年1月17日清理廢棄物時,才發現有1個全新未拆的電燈,隔天我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我會先將電燈帶走(原審卷第85頁)等語,與其上訴狀所稱:其於111年9月間有告知告訴人將置放本案房屋內之有價值物品搬運至其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存放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其辯解反覆,已難採信;且告訴人已明確供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遭被告竊取,被告並沒有說過要保管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偵卷第19至21、31頁,本院卷第95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我並沒有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物,我只是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在本案房屋現場,請被告幫我安裝而已等語(偵卷第144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況觀諸被告警詢提出之物品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可知其於警詢所提出之LED吸頂燈均為2022年製,而免治馬桶座之製造年則為2023年,惟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出貨日期均為2021年,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貨品單據存卷可憑,顯見被告於警詢提出且欲返還告訴人之物品均非原本告訴人所遭竊之物,可徵被告辯稱其受告訴人委託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與卷附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職是之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放置本案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取行為,已然明確。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竊盜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被告陳報戶籍、居所地址、被告之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53至60、77至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錢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日,利用其在楊家琪所有並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0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之機會,徒手竊取楊家琪所有、放置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楊家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錢建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82至8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保管,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我要拿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告訴人說要我保管好。另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我沒有拿云云。經查:
(一)被告利用其在本案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之機會,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143至1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貨品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及於警詢時自陳拿取時間是112年1月中旬乙情(見偵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拿免治馬桶座,警詢時我承認免治馬桶座我有拿走,是我想可以把這件事情解決云云,然徵之被告前於警詢中坦承確實有拿取LED吸頂燈(6疊)、(8疊)、TOTO品牌免治馬桶座各1個,並主動提出相同款式之物品欲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5至18頁),且於員警向被告表示告訴人認其所提出之免治馬桶座並非當初遭竊物品時,被告更表示:我家中同型號的免治馬桶座還有2個,所以可能是我拿錯了等情(見偵卷第17頁),而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有拿走LED吸頂燈(6疊)、(8疊)、免治馬桶座各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均未曾表示其並未拿走免治馬桶座之情,顯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實有違常理,要難逕認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警詢時提出LED吸頂燈(6疊)、(8疊)、TOTO品牌免治馬桶座各1個等物品欲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遭被告竊取乙情(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於偵查中亦明白證稱:我並沒有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ED吸頂燈均為2022年製,而免治馬桶座之製造年則為2023年,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惟告訴人所有並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出貨日期均為2021年,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貨品單據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69頁),顯見被告事後提出且欲返還告訴人之物品均非原本告訴人所遭竊之物,因此被告辯稱其係負責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自不足採。
益徵 被告為脫免其竊盜罪責,始於事後提出相同款式之物品欲搪塞告訴人,並藉此混淆是非,是稽之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三)又被告雖提出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87頁),欲證明免治馬桶座並非其所竊取云云,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拍照地點係本案房屋,且縱該照片中並未出現免治馬桶座,亦無法以此證明該免治馬桶座並非被告所竊取,此部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遭竊物品為何及被告竊盜之過程,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如上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修、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LED吸頂燈(6疊)1個2LED吸頂燈(8疊)1個3TOTO品牌免治馬桶座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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