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537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66巷1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拆除,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提出申請,即在臺北市○○區○○路2段66巷10號6樓露台,搭蓋違建壁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並於民國90年5月29日強制拆除,詎甲○○又於
94年6月間,在原處重行搭蓋違建壁體使用,違建面積約
22.5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復經建管處再行查報,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建管處人員 李東波解士林 之證述,(三)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90年5月29日之強制拆除現場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6月8日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查報函及違建照片3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0月13日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呂朝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建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25條(無照建築之禁止)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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