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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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實施詐欺行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因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雖施用詐術欺騙被害人 吳明賢 ,欲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因被害人吳明賢察覺有異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佳,並無前科,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因缺錢花用出售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頗具悔意,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