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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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10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1.5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5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8月12日經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1.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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