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55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至133年12月29日,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2月29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及1,200萬元2筆,共計1,600萬元,第1筆借款約定利息以年息5.5%計算,第2筆借款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依聲請人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6%(即年息2.6%),第25個月起,改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即年息3.54%)計算,借款期間均自94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依約倘相對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12月4日,依約定書第5條規定,即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尚積欠本金15,897,
7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並於95年4月4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函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5年4月13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