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生活拮据缺錢花用,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於臺北市○○路○○號,下稱日盛銀行)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成年男子(下稱「潘姓男子」),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以幫助「潘姓男子」為詐欺犯行,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潘姓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致電乙○○並佯稱其女友積欠債務而需匯款至上開甲○○帳戶以清償債務,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完成將一萬五千一百元匯往甲○○上開帳戶之手續,惟因乙○○隨即發覺有異並迅速聯絡銀行停止匯款而未得逞,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日盛銀行行員 張瑞華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查詢單、日盛銀行異常通報報表(見本案偵字卷第一○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潘姓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且係供「潘姓男子」助力促使其詐欺未遂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證人乙○○即時發覺遭騙而聯絡銀行停止匯款致使「潘姓男子」詐欺犯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證人乙○○所可能造成損害,且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