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媁婷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5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佰伍拾貳元本息,及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上訴人丁○○、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乙○○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此部分加速條款之諭知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甲○○離婚。
三、上開廢棄部分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對於上訴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年○○月○○○日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上訴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交往。
五、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乙○○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五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六、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甲○○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本請求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名)應自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下各稱其名,同時提及時合稱「丁○○等2人」)之權利義務時起,至子女丁○○等2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扶養子女費用,每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萬1378元(見原審婚字卷第16頁),嗣於上訴後在本院擴張請求甲○○應依上開給付方式再給付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各153元(即11,531-11,378=153,見本院卷第200、314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就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中有關「兩造」之記載均更正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及於本院新增主張:民國108年4月及6月間,雙方再起爭執,甲○○於雙方先前共同生活之1樓廚房內,順勢拿刀威嚇上訴人,甲○○亦於原審自認曾與上訴人有爭執而去廚房拿刀,甲○○持刀威嚇上訴人已然常態;甲○○於分居期間多次以充滿不信任及詆毀、貶抑、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字眼侮辱上訴人,持續以消極、不理性方式處理婚姻問題,未有維護其等婚姻之意,所為嚴重斲害雙方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和諧,令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冷淡,終致無法回復之地步,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318至319頁);均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94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惟雙方因價值觀不同,相處已趨冷漠,彼此情感已然殆盡,甲○○於108年1月12日暴力抓傷伊臉頰,於同年5月間向伊父親揚言要殺害伊、同年6月間對伊表示:
卡臣 (屁股)啦!講什麼碗糕,等一下給你一拳我跟你講!」、同年4月及6月間,雙方亦起爭執,甲○○於雙方先前同住之○○市○○區○○里0鄰○○○0之0號房屋(下稱○○○住處)之1樓廚房內,順勢拿刀威嚇伊,甲○○於原審自認曾在與伊爭執期間去廚房拿刀威嚇伊、同年8月6日持刀威脅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伊因甲○○日益嚴重之肢體暴力行為,致心生畏怖,忍無可忍,始於同年8月13日報警備案,雙方並自同年8月初開始分居迄今。甲○○有殺害伊之意圖及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之離婚事由。縱認本件不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意圖殺害伊之離婚事由,因夫妻在婚姻中屢屢發生爭吵,乃至於肢體衝突情況日益嚴重,雙方分居後,甲○○亦未積極溝通以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對伊口出惡言,充滿不信任及詆毀、貶抑、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字眼,彼此持續以消極、不理性方式處理婚姻問題,令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冷淡,終致無法回復之地步,彼等婚姻顯已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正常生活,甲○○對於本件婚姻發生之破綻具有可歸責之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伊得請求裁判離婚。如法院准許離婚,因甲○○在婚姻中照顧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多所失職,甲○○多次在丁○○等2人面前詆毀伊,欲分化父女親情,非善意父母,不宜繼續擔任親權人,伊父母與丁○○等2人祖孫關係親密,可為伊照顧子女之輔助,無論是照護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均較佳,爰請求准由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由伊與甲○○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61元,請求命甲○○自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起,至丁○○等2人分別成年時止,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1萬1531元,由伊代為受領。另就甲○○於108年8月2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抗辯:如依甲○○所主張108年、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計算,及由伊與甲○○平均分擔,再扣除伊於上開期間內已支付之子女費用1萬9801元、4582元,及套房租金及管理費13個月共7萬9950元後,伊僅需給付甲○○9萬299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伊與甲○○離婚之判決,並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由伊單獨任之,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萬1531元,由伊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暨駁回被上訴人之子女扶養費聲請等語。
二、甲○○抗辯及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婚後原與上訴人、公婆同住○○○住處,婆婆重男輕女,認為男子不應分擔家務,甲○○偶爾要求上訴人協助收集垃圾、倒垃圾,即遭婆婆叨唸、埋怨,長期下來即生婆媳問題;甲○○與婆婆意見不合時,上訴人會對甲○○咆哮辱罵甚至動手捏打,其飲酒後如想起婆婆叨念甲○○或丁○○等2人之不對時,亦不分青紅皂白教訓妻女,甲○○遂於108年4月底告知上訴人想一家四口搬出居住,上訴人於同年5月底租得同市區○○路00號10樓之3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上訴人僅去套房住2日即認環境不佳而未來同住,被上訴人則是在系爭套房、○○○住處兩地往返居住,直至108年8月2日晚間上訴人幫忙倒垃圾遭婆婆發現後指責是妻奴、沒有擔當、不是男子漢後,上訴人心情不佳於酒後毆打被上訴人,喝斥驅趕 伊等 離家,自此不許伊等返回○○○住處,故甲○○離家別居乙事,應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108年1月12日臉頰受傷是酒醉自傷所致,非甲○○所為;108年5月間婆婆跟小嬸吵架後改至女兒家居住,不可能聽到伊向公公說要殺了上訴人等話語,且甲○○未曾於同年4月及6月持刀威脅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而臨訟編詞,自非事實。上訴人於伊母女3人在108年8月初逃離住所後,始向警方報案稱於同年8月6日遭甲○○揚言傷害,亦非事實。甲○○對上訴人懷有感情,本件並無殺害上訴人之真意或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不構成裁判離婚事由。況甲○○於分居後,尚持續與上訴人傳遞、分享子女訊息,希望上訴人參與女兒之新生訓練,簡訊內所寫「烏龜」,僅是傳錯,非故意辱罵、貶低上訴人。上訴人與甲○○長達10多年對待彼此之方式,即是以粗魯、直接且不經修飾的話語回應彼此,非全歸責於甲○○,渠等只是夫妻一般日常爭吵,並無婚姻破綻,上訴人主觀上欲離棄婚姻,始將雙方長期以來粗魯相待之相處模式評價為已生婚姻破綻,難謂有理。又甲○○是遭上訴人酒後毆打再驅趕離家,其後亦不准伊返家同住,上訴人事後無積極行為化解雙方生活歧見與衝突,推諉責任給甲○○,難認甲○○所為已致本件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縱認兩造婚姻有破綻,上訴人亦具較高之可歸責性,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倘法院仍判決甲○○與上訴人離婚,甲○○願單方行使丁○○等2人之親權,並由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拒絕甲○○返家同住,導致彼此自108年8月2日分居以後,迄109年8月止,上訴人雖支付系爭套房每月租金6000元(13個月共7萬8000元),及支付子女費用1萬9801元、4582元,其餘子女扶養費均由甲○○先支付,因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依照夫妻雙方之工作、所得收入、財產所得,參考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5600元數額,爰聲請命上訴人返還甲○○於上開期間所代墊子女扶養費19萬1760元本息,及命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丁○○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丁○○等2人每人扶養費各1萬85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各期扶養費之1/10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及扶養費之請求,另依被上訴人聲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代墊子女扶養費19萬1760元本息、命上訴人於夫妻分居期間內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丁○○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每人各1萬85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上訴、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甲○○金錢、按月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部分,及訴訟費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①請准許上訴人與甲○○離婚。②對於上訴人與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③甲○○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扶養費各1萬1531元(其中153元部分係於本院擴張),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上開廢棄部分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甲○○均不爭執其等於94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乙情(見本院卷第157、198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家調字第768號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甲○○離婚,是否有據,及彼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扶養費應若干?則分述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之婚姻有下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裁判離婚,並提出臉頰遭甲○○抓傷之照片、其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員工作紀錄、證人戊○之證詞為證,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承租系爭套房並支付該套房之每月租金
及水電費,租屋後,兩造曾短暫同住在系爭套房內,惟上訴人先返回○○○住處居住後,被上訴人雖曾回到○○○住處與上訴人同住,惟於同年8月2日搬出○○○住處而長住在系爭套房,迄未與上訴人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8頁),堪認上訴人與甲○○係於108年8月起實際分居二地而未繼續同住。茲上訴人與甲○○於94年間結婚後,迄彼等108年8月分居時,已結褵近14年,上訴人主張夫妻2人在婚姻中相處不睦,時常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小孩還小的時候,有一起照顧,等到小孩上幼稚園的時候,丁○○上幼稚園中班的時候,夫妻吵架,甲○○就回娘家整個月,把小孩都留給我照顧,甲○○那時候說要離婚,沒辦法跟上訴人一起生活,後來我照顧小孩一個月,甲○○回來,夫妻小孩繼續一起住…兩夫妻常常互罵,不知道為何他們兩人罵來罵去,互相計較家裡的事情不幫忙做,鄰居還會來問我們家為何這麼吵,常常互罵,十幾年來都是一直互罵,兩個人好像不定時的炸彈,罵來罵去的,吵的事情都是家裡的事情、小孩的事情,例如說小孩放學回家,我兒子叫小孩過去說要教功課,甲○○就會對我兒子說你不要在那邊說瘋話,不然甲○○就是在自己房間裡,不會跟我講話,也不會跟我打招呼。有聽過丙○○罵甲○○,但沒有看過他打甲○○,他們兩人會互相罵來罵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跟甲○○生活太痛苦了,小孩還小的時候,甲○○就吵著要離婚,其考慮到小孩而未答應,但後來發現甲○○有恐嚇家暴行為,其沒有辦法再繼續與甲○○一起生活下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甲○○於108年1月12日在○○○住處內與其爭吵後,暴
力抓傷其臉頰乙事,係提出於受傷後3日及同年1月15日拍攝臉頰傷勢照片為證(見原審婚字卷第27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1月多甲○○去抓丙○○的臉,把他的臉抓得一條一條的痕跡,紅紅的,我看到抓痕,就問丙○○怎麼了,我問他是不是夫妻吵架被老婆抓傷,丙○○才說是…我在客廳看電視,丙○○過來,我看到他臉上有傷,才會問他為何這樣,丙○○一開始都不說,我才問他是不是夫妻吵架,被甲○○抓傷,丙○○才說是。我叫丙○○拍照,看看夫妻怎麼會吵架吵成這樣,都吵到臉受傷…我在108年1月看到丙○○臉上有抓痕情形如婚字卷第27頁照片所示,靠近下巴的臉頰位置有抓痕,照片是我叫我女兒拍的,我看到抓痕那天拍的,我女兒當時也住在我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
斟酌上訴人所提出108年1月15日18時42分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婚字卷第27頁),係經證人戊○看到上訴人之臉頰傷勢並予追問後,因上訴人回答遭甲○○抓傷,戊○即要女兒為上訴人拍照存證而來,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照片並非上訴人臨訟編造之證據;是以上開照片與證人戊○之證詞核對後,足認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戊○應無可能在上訴人臉頰出現傷勢後之密接3日內,即看到前開傷勢並追問知悉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遭甲○○抓傷。故證人戊○之證詞,適足作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補強,堪認上訴人主張曾遭甲○○於雙方爭吵過程中施暴抓傷其臉頰等語,應係實情。至甲○○就其所辯上訴人前開傷勢是其酒醉自傷所致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上訴人從事水泥工作,氣力很大,其身材嬌小,不可能有辦法抓傷上訴人云云,則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間在○○○住處曬衣間內,因甲○○未準
備子女早餐、諸多計較家事勞務,發生口角爭執,甲○○一言不合情緒激動,手持廚房菜刀作勢恐嚇,並說「你再說看看」等粗暴字眼,其因害怕即不敢多言;其與甲○○於同年6月間在同上住處之廚房內再起爭執,甲○○趁家中長輩不在,順勢拿刀威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為甲○○所否認,上訴人亦供稱:甲○○於108年5月間向伊父親揚言要殺伊之前後各有1次拿刀要殺伊,伊當場沒拿到證據,被嚇呆了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19、221頁),致查無其他證據為參佐,固難認屬實。然因甲○○於原審已另陳述:108年5月當時…因婆婆跟小嬸吵架後去女兒家住,上訴人下班後先去看媽媽後回來指責伊趕媽媽出去,伊說明是小嬸惹媽媽不高興,上訴人不應亂講,情急之下,無意脫口說出情緒性言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3、85頁)、伊去廚房拿刀子,沒有說要砍他(見原審婚字卷第219頁)、針對上訴人提及爭執時公公在場之事,有一次婆婆跟小嬸吵架後離家,上訴人誤會伊,說是伊趕走婆婆,上訴人沒有聽解釋就動手打伊,伊是因上訴人不聽解釋即動手打她,情急之下要防免上訴人繼續毆打,所以僅持刀自保,欲制止上訴人繼續毆打,伊並沒有說要砍上訴人,亦無任何動手行為,僅是自保,並非主張正當防衛,要無可能有防衛過當,當時公公在房間,婆婆不在家,至於情緒之語,亦僅是一般夫妻間吵架,因為太久已不記得內容在卷(見原審婚字卷第248頁),並經上訴人於同次庭期陳述:被上訴人說的是另外一件事情,他不知道為何要拿刀殺我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19頁)。依此,縱上訴人所稱甲○○於108年4月及6月之2次持刀事件,難認構成其主張之婚姻破綻,惟因甲○○自陳於婚姻中確有於108年5月間兩造發生爭執時,做出上述對上訴人持刀相向之舉動,且甲○○自陳其是因上訴人知悉母親離家後,不由分說對其動手,其才持刀反制等語,亦如前述,可徵甲○○當時在夫妻雙方爭執時對上訴人持刀相向之行為,縱未實際造成上訴人遭砍致傷之事,經此事件後,衡情,亦難以期待上訴人與甲○○之間仍可繼續以對等、平和、相互尊重、包容且溫暖之方式共處。依此,上訴人所主張夫妻發生爭吵乃至於肢體衝突情況日益嚴重,其婚姻顯然已發生重大破綻等語,尚非無憑,應可採信。至甲○○就所辯其是遭上訴人毆打始持刀反制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為佐證,上訴人復已否認此情,本院尚無從逕認甲○○所辯為真,故甲○○關於持刀原因是要反制上訴人繼續毆打之抗辯,即無可取。
⒋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向警方報案,表示其與甲○○於同年月6
日在○○○住處因財務問題發生衝突,甲○○揚言要傷害其,其請求警方協助,甲○○並未居住○○○住處,另與丁○○等2人租屋於系爭套房,鮮少回來山上住家,且甲○○與家人感情不睦,時常發生衝突,其因擔心家人生活遭受影響,故報案請求協助等語,經警方受理後通報為家庭暴力事件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水源派出所111年6月16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114345883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前往前開派出所報案稱甲○○未經其同意將其的OOO-OOO號機車擅自騎走,是甲○○大哥騎機車搭載甲○○來住家牽車等語,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見原審婚字卷第129頁)。是依前述上訴人與甲○○間長年爭吵情形、甲○○曾於108年1月12日抓傷上訴人臉頰及曾於夫妻爭吵過程中對上訴人持刀相向之事實,對照上訴人嗣於108年8月13日、同年9月1日之2次報案紀錄,顯見上訴人主張:因甲○○對其曾持刀相向,起初為了家庭和睦不願撕破臉,但因甲○○日益嚴重之肢體暴力行為而心生畏怖,面對長期爭吵及暴力已無法忍受,始於108年8月13日報警並非故意延後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應堪採信。
⒌次觀上訴人與甲○○自108年8月初起分居迄今之溝通往來情形
,應認彼等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就婚姻中破綻之發生均具可歸責事由。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與甲○○於分居期間內以LINE對話之情形,上訴人
曾以LINE詢問甲○○「你昨天騙我小孩不見你還敢說」、「又沒有說不讓你回來要跟我約啊你自己可以回來為什麼要人家載」,甲○○答稱「警察說的」、「我自己回去拿你媽會碎碎念」、「我不想看到你媽媽」、「還是我叫警察打電話給你」、「說話騙人」,經上訴人答稱「謊話連篇」後,甲○○回稱「你沒救了你整個都沒救了我要跟警察講」,上訴人又稱「你才無藥可救」、「明天我在家裡自己回來拿就好就載你們下去」、「我更不想看到你」(見本院卷第65頁);108年8月21日上訴人就甲○○要求其在乙○○報到新生訓練時請假乙事,詢問「是家長兩天都要去嗎」,甲○○表示「烏龜把你的愛多給你的小朋友多陪陪你的小朋友,阿公不是常常說要顧小孩和老」後,又傳訊稱「剛剛傳錯了」、「你要多跟阿叔學」(見本院卷第67頁);108年8月28日上訴人發LINE訊息對使用甲○○手機之丁○○等2人說「到時候我在去接你們兩個」,其小孩以甲○○帳號回覆「爸爸你禮拜六早上十點再來接我們媽媽說我們不能單獨跟你去媽媽說我們如果單獨跟你去不知道你還會不會再動手你到了在樓下等」、「媽媽才知道東西放在哪裡」,經上訴人答稱「我以前常被你媽家暴我也會怕,我不想跟他見面我也會怕,你們自己想辦法回來拿,那我就不過去了」後,甲○○隨即回覆「媽寶誰在對你家暴你常常摸我小朋友看到你自己想想看便當盒我們不會上去拿開學老師問我們為什麼沒有帶餐盒我們就會跟老師說情性媽寶烏龜」,上訴人回稱「無理取鬧不想跟你對話你對我做什麼是你心裡有數」,甲○○又稱「烏龜你想想看你把手伸到我褲子裡亂摸我都沒有說什麼好意思說我對你家暴媽寶」(見本院卷第241頁);108年10月2日,上訴人傳訊息給甲○○稱「我不想跟說謊的人說話也不想看到你」,甲○○即回覆「 老鄭 你現在怎麼這麼煩惱帶問老人家你有沒有讀書是我不想理你你要搞清楚講話不要亂講我讓你跟你媽在一起你要跟我說謝謝再亂講傳的話你就完蛋了」,隨後張貼表示其生氣之貼圖(見本院卷第69頁);108年10月13日,甲○○除傳送2則代表其生氣之貼圖予上訴人外,並傳送「誰希罕你的早安,我會寫聯絡簿跟老師讓無情無義的人我不想理你」後,另傳送貼圖示意其很生氣(見本院卷第71頁);108年10月20日,甲○○以LINE傳送照片給上訴人,告以「老鄭門的皮掉出來了樓下警衛叫我告訴你有拍照你下次再亂停照片會送警察局」、「你完蛋了」後,傳送小豬圖案貼圖予上訴人,及說「豬是你老鄭」、「我現在非常生氣」,及於同日下午6時22分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髒鬼東西是你拿來的,是你媽叫我坐你的車下來,沒人要坐你的車,因為你有老人病和神經病沒藥可醫」、「髒鬼 仲介 說你把門敲成這樣叫你用土給他補好,不然會告你破壞。神經病知道嗎?」(見本院卷第243、245頁);108年10月28日上訴人以LINE傳送訊息向甲○○表示「門的事情早就修理好了你再亂搞你自己去負責」後,甲○○回稱「是樓下打給我的你真的很煩人」、「我現在非常生氣」、「真可惡笨蛋」(見本院卷第247頁);108年12月3日甲○○以LINE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我才不想看到你,你完蛋了我一定會告你」,並傳送3則貼圖示意其很生氣(見本院卷第249頁)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間之上證1、上證5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甲○○於本院已不爭執前開LINE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行、第235頁第1行),顯見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除明顯為未成年子女使用甲○○帳號與上訴人交談者外,其餘前揭訊息及貼圖概為上訴人與甲○○間之交談內容無疑(至上訴人與甲○○各自所發送訊息之錯字及甲○○所使用簡體字部分,本院逕予更正並改以繁體字記載,俾便閱讀)。準此,上訴人與甲○○於108年8月初開始分居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對話、溝通之際,除各有經常傳送示意自己已生氣之貼圖,向對方顯現自己之怒氣外,甲○○亦多有在訊息內使用「烏龜」、「豬」、「媽寶」、「神經病」、「髒鬼」、「笨蛋」等不雅名詞,稱呼上訴人之情形,且曾以摻有指責上訴人騙人、無理取鬧、有沒有讀書、你完蛋了、沒人要坐你的車、因為你有老人病和神經病沒藥可醫等顯具詆毀、貶抑對方人格尊嚴之用語之訊息,傳送予上訴人,顯有指責上訴人之意思,另甲○○復對上訴人直言不想看到上訴人母親、讓上訴人與母親同住是給予恩典等語,甚至會傳送記載「…便當盒我們不會上去拿開學老師問我們為什麼沒有帶餐盒我們就會跟老師說情性媽寶烏龜」、「誰希罕你的早安,我會寫聯絡簿跟老師讓無情無義的人我不想理你」等具情緒勒索意味之訊息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與甲○○之間已欠缺夫妻間基本的尊重、愛與關懷,倘若彼等尚存有當初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愛意及尊重,且對雙方繼續共度婚姻家庭生活存有期待,其等要無可能屢屢因細故即以上開具敵意、不信任、詆毀、貶抑對方人格、情緒勒索等類用語指責對方,而未曾尋思採取以客觀善意方式與對方溝通或表達自己的想法之理。甲○○雖抗辯:上訴人與其長達10多年對待彼此之方式,即是以粗魯、直接且不經修飾的話語回應彼此,非全可歸責於甲○○,渠等只是夫妻一般日常爭吵,並無婚姻破綻,本件是現階段上訴人主觀欲離棄婚姻,始將雙方長期以來粗魯相待之相處模式評價為已生婚姻破綻,自難認上訴人得訴請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然則,上訴人與甲○○本係來自不同家庭,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須賴彼此之理解與調整,若常因生活習性不同發生齟齬,長此以往無法改善,勢將造成婚姻關係破裂,上訴人既已向甲○○顯現出其不欲以過往具高度衝突性之方式共度婚姻生活,甲○○仍逕以生活習慣、長年慣有相處模式一語輕言帶過,無視上訴人之感受,忽略其與上訴人長年感情不睦所由生之原因,自難期待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圓滿。 益徵 上訴人係因與甲○○於婚姻關係中經常發生口角爭執,且曾因甲○○持刀相向而感到恐懼,嗣雙方於108年8月初分居時起,甲○○復多以具敵意、詆毀、貶抑他方人格尊嚴之訊息內容及溝通態度,對待彼此,上訴人亦不服軟而以其生氣、不願見到甲○○等訊息回應甲○○,致雙方連傳送訊息方式溝通時,亦屢生衝突,長年積累使上訴人對於甲○○之容忍已達邊際,始在甲○○與其分居之後,仍不願意與甲○○破鏡重圓、修復婚姻關係,甲○○自不能倒果為因,驟謂上訴人應就彼等婚姻破綻負較多之責任。
⑵甲○○另抗辯:其於上證1對話中,仍願意持續與上訴人傳遞、
分享子女訊息,希望上訴人參與女兒之新生訓練,其簡訊內容「烏龜」,於數分鐘後即回訊告知「剛剛傳錯了」,顯見十分在意上訴人之感受,才會在發現錯誤後立即告知,並非故意辱罵、貶低上訴人,輔以其他簡訊內容多有誤繕、錯字,可見其確為傳錯,並非口出惡言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然觀甲○○另於108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傳送給上訴人之訊息,亦均有以「烏龜」稱呼上訴人情事,業如前述,可知甲○○並非偶然以此不雅名詞稱呼自己的配偶,至甲○○傳給上訴人之訊息有錯別字之情,僅可證明甲○○在發送訊息之前通常未詳予檢查文字正確與否即行發送,文字之誤寫尚不影響甲○○對上訴人表意之內容為何,則甲○○執此抗辯其傳送「烏龜」一詞,非故意辱罵上訴人,亦非可取。
⑶再甲○○抗辯:其有意願維持婚姻,希望上訴人可以回心轉意
,一家四口可以共同居住,另找租屋處同住,或是回○○○住處同住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惟觀諸上訴人與甲○○在分居後之108年8至12月間,彼等在LINE訊息內均曾有關於不想看到對方之表示,且未見彼等在該訊息對話內對於要求對方同住、願前往對方所在地同住、欲結束分居狀態等情形作何表示,此觀上開LINE訊息內容即明;另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套房是我兒子和甲○○去租的,當時是說小孩唸書太遠,租一個比較近的地點來住,讓小孩唸書比較近一點,108年5月租房子,一開始甲○○帶著兩個孩子在套房及我○○○住處兩地居住,來來去去的,丙○○也有去套房住過,也是來來去去的,但是他們倆夫妻仍舊繼續吵架,108年8月開始分居,甲○○及小孩都住在套房,丙○○後來就沒有再去套房了,依舊住在○○○住處…108年8月至今,兩位小孩沒有到○○○住處住…是甲○○不讓小孩回來住,沒有回來看我們,只有他們決定分居後,甲○○有帶小孩回家拿衣服,拿些東西出去。108年8月至今兩個孫子沒有回來在○○○家裡與丙○○相處…我沒有在住處以外的地方與丁○○等2人相處,只有丙○○會去買東西給小孩吃,是在外面吃,沒有帶回○○○住處吃,都是趁小孩去上學,丙○○去學校看小孩。108年8月至今,甲○○沒有帶兩名小孩回到○○○的住處,表示他想要搬回來住;甲○○他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顯見甲○○與上訴人分居之後,實際上並未偕同丁○○等2人返回○○○住處與上訴人同住,難認其仍有與上訴人繼續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加以甲○○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曾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住處惟遭上訴人拒絕之具體事證供參,其所辯難謂有據。
⑷另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不考慮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再處理兩
造婚姻事件,因為現在很痛苦,因為跟甲○○相處常吵架,我有跟甲○○說,六日可以帶小孩回來山上,但是他連一個機會都沒有給我,過去在山上的時候,雖然都是甲○○在帶小孩,但我白天工作回來,我看小孩功課,教小孩,甲○○就說我在說瘋話。我平常都沒有辦法好好看小孩,甲○○都刁難我,我都只能在上班的時候去看小孩,且我也不會去套房找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益徵上訴人與甲○○就本件婚姻關係所發生之破綻,除無欲為修復夫妻關係之積極作為外,彼等間亦顯具相當之敵意,實際上難以和平共處,自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圓滿平和之意願。
⑸準此,上訴人與甲○○於別居期間既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積極
作為,益見彼等無法彼此互相扶持,感情已經疏離,亦乏互動溝通,顯然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應已達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亦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⒍綜上所述,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兩造於94年結婚後,歷經14年婚姻共同生活,因彼此間口角爭執不斷,經年不為改善,甲○○自承於108年5月間曾有於兩造爭執之際對上訴人持刀相向之舉動,衡情已致上訴人感受相當精神痛苦,嗣上訴人與甲○○在別居期間,復有彼此以LINE傳送訊息對話時之不理性對話、指責、批判、謾罵、表示不願見到對方之情形,猶未思省問題所在以挽回婚姻,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積極作為,益見彼等無法彼此互相扶持,感情已經疏離,亦乏互動溝通,顯然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應已達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溝通,不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上訴人認為甲○○對其言語粗暴,婚後長期沒有工作,未善盡照顧子女責任,欠缺責任感,與其父母相處不睦,堅決與甲○○離婚。甲○○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無積極舉措恢復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對上訴人所指婚姻存有破綻、不願再忍受其辱罵之反應,仍僅認為是其因被驅趕離家,被迫住在狹小潮濕之套房內,或因套房問題與上訴人有負面情緒用語,自難苛責甲○○,不應倒果為因,將甲○○因上訴人不當言行挑釁所生之負面情緒,認係精神虐待,本件是肇因於上訴人無法理性與其處理婚姻問題,而以施暴、驅趕、拒絕善意溝通、在實質與心理層面上均惡意斷絕甲○○,上訴人才是惡意斷絕善意溝通之一方;上訴人與甲○○長期分居之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此一婚姻破綻事由應歸咎於上訴人單方面拒絕與甲○○共同生活,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3頁),顯然迄未明瞭彼等婚姻破綻原因在於夫妻間相處不睦,其猶未思量改變與上訴人之相處方式及應對禮節,上訴人既表明沒有辦法再繼續與甲○○一起生活,顯然亦無積極溝通修復夫妻婚姻關係之意,上訴人與甲○○就婚姻已無回復之望之破綻,均屬有責,過失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其與甲○○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甲○○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家暴及於108年8月2日係以暴力驅趕其與丁○○等2人,不讓其等返回○○○住處同住情事,且上訴人與甲○○對於婚姻破綻均責任相當,已如前述,則甲○○抗辯本件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云云,洵無足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依職權囑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上訴人、甲○○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及甲○○皆健康狀況良好,亦有工作能
力與經濟收入;然目前因肺炎疫情影響上訴人暫無法工作,甲○○工作性質致使收入微薄而較難負擔兩名未成年人所需;兩造皆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雙方皆具基本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表達能親自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且具陪伴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兩名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甲○○目前居住於一般大樓套房内,兩名未成年人活動空間較為受限。
⑷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考量可提供經濟及接送等照顧,故上
訴人希望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甲○○因身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希望維持由其照顧兩名未成年人,然對於親權部分則以不同意離婚而未具體回。評估兩雙方皆具高度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雙方能盡其所能培育兩名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發展。評估雙方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人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為16歲,未成年人2目前為15歲,具表意能力。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雙方之陳述,雙方皆具照顧兩名未
成年人之意願,甲○○為兩造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人期待與兩造維持親子互動,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育計畫之會商,討論居住地點與會面計畫之安排,合作照顧未成年人,以使未成年人獲得雙方之關愛與資源,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01110770號函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婚字卷第177至187頁)。
⒊審酌前揭未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認上訴人及甲○○
均有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尚屬充足、均具有高度照顧丁○○等2人之意願,亦均據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此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是經通知丁○○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渠等於離婚後欲與父母何方生活之意願後,渠等均表示在父母分居後係與母親同住,未曾考慮過在成年之前不跟母親同住,如父母經判決離婚,想要跟母親同住,且可以與父親自由往來,不需要母親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顯見丁○○等2人對於與母親同住乙事係有強烈意願。審酌上訴人與甲○○雙方感情已趨淡薄,除雙方均表明欲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卷第199頁)外,上訴人書狀內亦對甲○○未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多有指責(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顯已無法共同行使丁○○等2人之親權;併斟酌丁○○等2人與甲○○同屬女性,渠等分別為16歲、15歲,正值豆蔻年華,渠等將來成長、發育尚須母親之教導,與甲○○同住並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應可獲相當之照料,認同感亦較高。至上開訪視報告提及甲○○居住之系爭套房,使丁○○等2人活動空間較為受限乙節,亦經甲○○向本院陳述:其打算要回娘家住,娘家樓上還有一間正在裝潢中,等到裝潢完畢,其就搬過去。該樓上一層約40坪,有4個房間,其能夠使用其中兩間房,其可以使用4樓的廚房、客廳、衛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丁○○等2人均稱可以隨同母親搬回娘家住(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見甲○○日後將改善其居住環境,尚不至於造成丁○○等2人之活動受限。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依手足不分離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認由甲○○單獨任親權行使人,負責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符合丁○○等2人之最佳利益。
⒋斟酌上訴人與甲○○分居以來,甲○○曾向丁○○等2人告知不可單
獨與上訴人會面,且上訴人曾有欲交付物品給子女時,經聯絡甲○○未果致當日無法探視子女之情形,此經上訴人提出108年8月28日、109年5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55頁),是以,本院雖酌定於上訴人與甲○○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丁○○等2人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爰審酌兩造陳述及丁○○等2人之年齡、就學情形,暨考量上訴人於社工前往訪視調查時,表示希望隔週攜兩名未成年人返回住家進行會面,尊重兩名未成年人之意願下,平日及過年期間可以安排會面,暨訪視調查報告所稱因兩名未成年人對於與上訴人見面無負向情緒反應,兩名未成年人已為15歲以上之青少年,建議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181、183頁),酌定上訴人在丁○○等2人成年之前,與丁○○等2人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利丁○○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動往來,俾謀求丁○○等2人之最大福祉,如甲○○確有阻礙會面交往而未盡友善父母之情,可能構成將來改定親權之事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自陳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33頁),甲○○則自陳從事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數千元(見本院卷第156頁),而依原審所調取2人收入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甲○○並無財產或收入紀錄,上訴人則有2部汽車及利息收入2萬餘元(見原審婚字卷第161至171頁),可見雙方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上訴人之收入高於甲○○,且兩名未成年子均係由甲○○照顧,所為心力、勞力之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應由上訴人及甲○○按3/4、1/4比例分擔較為適當。兩造之丁○○等2人現均於新北市○○區生活,大女兒丁○○就讀高中,小女兒乙○○於111年8月以後亦將就讀高中,渠等之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參諸被上訴人所提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數額為每人每月1萬5500元(見原審家親聲卷第57頁),及於本院提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307頁及111年度家暫卷第3號卷第57頁),依上訴人所負3/4比例計算之數額約為1萬1700元,併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丁○○等2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萬850元乙情(見原審家親聲卷第16、121頁),本院認命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每人各1萬85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併宣告上開扶養費之分期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此部分認定需待上訴人與甲○○判決離婚確定時,始生效力,則於本件判決確定前,關於丁○○等2人之扶養費及其金額、給付方式,則如後⒉所述,兩者時間應銜接而無中斷,併此指明。
⒉又丁○○等2人係上訴人與甲○○之婚生子女,故於丁○○等2人成
年之前,上訴人及甲○○均有扶養丁○○等2人之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承上(三)⒈所述,堪認丁○○等2人於原審聲請命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每人各1萬850元,並附加加速條款之諭知等語(見原審家親聲卷第121頁),固屬有據;惟原判決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每人各1萬850元部分(含此部分加速條款之諭知),與上(三)⒈有關本院認定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有理由而依職權酌定之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各1萬850元之期間重疊,應以上(三)⒈內容取代,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應廢棄。
(四)關於甲○○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
⒉甲○○於原審主張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以新北市每人1
08、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並應以甲○○1/5、上訴人4/5之比例負擔,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由二人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本院既經斟酌上訴人、甲○○之工作收入、資力、經濟情況,認為其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為上訴人及甲○○按3/4、1/4比例分擔較為適當,業如前述,則針對彼等分居期間內,丁○○等2人主要由甲○○照顧及支出每日飲食等餐飲費用,上訴人則按月負擔系爭套房之租金及水電費,已實際支出上開分居期間內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部,是本院認為上訴人及甲○○於上開分居期間內亦應按上述3/4、1/4之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為當。茲依甲○○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期間為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其中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4666元,故108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4月又30日,以上訴人分擔3/4比例計算,合計應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共10萬9285元;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5500元,故1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8個月,上訴人應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共18萬6000元(計算式:15,500×3/4×2×8=186,000),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除支付水電費、營養午餐費、註冊費、健保費等費用共1萬9801元,及支出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爭執之費用4582元(見本院卷第332頁)外,暨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支付系爭套房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每月房租6000元及管理費150元,累計支出13個月共7萬9950元一事,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堪認屬實。故以上訴人應負擔之295,285(計算式:109,285+186,000=295,285),扣除上訴人前開所支出房租及管理費79,950元、費用1萬9801元、4582元後,上訴人應返還甲○○墊付之數額為19萬952元(計算式:295,285-78,000-19,000-0000-0000=190,952)。
⒊從而,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952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其與甲○○離婚,及酌定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審酌相關情事,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用,即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於丁○○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每人各1萬85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甲○○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9萬952元本息部分,及丁○○等2人聲請命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前一日,於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每人各1萬85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均屬有據,均應准許;甲○○、丁○○等2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各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反請求離婚為無理由而駁回,並命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等2人扶養費每人各1萬850元(含此部分加速條款之諭知),及命上訴人給付甲○○不當得利超過19萬952元本息部分,均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12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酌定丁○○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命上訴人分擔丁○○等2人之扶養費,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得酌定與上訴人聲明未盡相符之內容。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丁○○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
一、非會面式交往:上訴人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每週2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丁○○等2人聯絡交往;甲○○於丁○○等2人未擁有個人電話號碼與社交、通訊軟體帳號前,應提供其個人之電話號碼與通訊軟體帳號作為上訴人與丁○○等2人通訊連絡之管道。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
,與丁○○等2人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甲○○不得要求陪同在場。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探視日遲誤探視丁○○等2人逾30分鐘,除經甲○○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㈡接送方式:由上訴人至甲○○住家接送丁○○等2人,上訴人及甲○○亦可自行約定。
三、節日探視:㈠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上訴人得於偶數年
(即民國112年起)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及奇數年(即民國113年起)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與丁○○等2人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
㈡丁○○等2人每年生日由上訴人及甲○○共同安排慶祝方式,若協
議不成,則由上訴人及甲○○分別與丁○○等2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㈠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甲○○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㈡雙方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
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㈢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㈣丁○○等2人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上訴人。丁○○等2人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甲○○應告知上訴人,且不得阻撓上訴人參與活動。
㈤丁○○等2人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年滿18歲為止。
㈦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㈧上訴人、甲○○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丁○○等2人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丁○○等2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㈨會面交往如有妨害丁○○等2人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更之。
㈩上訴人、甲○○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
此協力使丁○○等2人之身心發展合於其等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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