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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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鑫原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信宸 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萬1,60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