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梁博勛
○○00弄0號5樓
相對人即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對人即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者,法院不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0萬0,352元,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及114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高雄國軍醫院,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綜合所得總額未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等扣項,非債務人實際可處分所得,未加計其他獎金,且114年度軍方薪水有調薪等情,本院以114年度1月至7月計算月平均實際可支配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萬2,415元,加計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之月平均9,360元,並加計官兵獎金月平均9,828元,以上每月平均實際可支配收入合計為7萬1,603元,以此金額認定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上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7月16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於114年6月11日重新提出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3萬1,22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有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約25萬3,724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低於可扣押標準,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次查,依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及114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理由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0年2月起至112年1月底之可處分所得分別為:
1.110年2月至12月實領薪資收入70萬8,486元。
2.111年薪資共130萬9,176元。
3.112年1月薪資收入7萬0,807元(此部分本院於114年5月29日所發函文內容錯誤計算「×6」)。
4.111年8月出售房屋分得75萬元。
5.111年9月至112年1月領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獎金2萬6,283元。
6.110年12月至111年8月間實際投資利潤數額86萬4,943元。
7.以上可處分所得共計372萬9,695元。
8.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含扶養費在內之必要生活費共支出72萬9,384元。
9.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所得餘額為300萬0,31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違背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㈢再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因其年收入高於配偶30萬元以上,對於2名未成子女之扶養費宜以3:2之比例分攤計算。因此,關於必要費用部分,114年度每人均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因此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負擔為2萬5,407元((19248×2)×0.66)
㈣又查,債務人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約25萬3,724元,至少9成以上價值應加計於更生方案。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7萬1,603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3萬6,116元之更生方案已高於餘額加計前開保單之96期每月分攤額之金額(2,641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96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
226456
4.03%
126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91046
1.62%
506
元大商業銀行
111721
1.99%
62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6743
1.90%
593
陽信商業銀行
171782
3.05%
95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42581
2.53%
791
華南商業銀行
133242
2.37%
74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10671
3.75%
1170
台灣樂天信用卡
221723
3.94%
1231
臺灣土地銀行
208378
3.70%
1156
213266
3.79%
118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70126
3.02%
9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0829
3.75%
1172
台中商業銀行
104264
1.85%
57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32466
5.91%
184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28419
5.84%
1826
玉山商業銀行
154794
2.75%
860
聯邦商業銀行
158008
2.81%
87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14215
5.59%
174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31.13%
973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62793
2.89%
903
99900
1.78%
556
債權總額
5,624,607
每期金額
3,1255
清償成數
約53.35%
還款總額
3,000,48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