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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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8號
原告 楊莉慧
被告 有素 YUSUFALFANI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4,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有素(YUSUFALFANI)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附資料在卷可參;依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匯款錯誤(滙至相對人三重郵局帳戶)相對人即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