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玫宜
相 對 人 李嘉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25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前段
、第90之3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是(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理由參照)。是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就聲
請人所敘明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
個案審酌,聲請人如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
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之原告,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每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內並未敘明
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
由,僅泛稱為明瞭庭期開庭內容。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
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
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219條已有明定,即法庭活
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尚無聲請
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然未敘明理由,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